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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KIM HANA、女、韓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金多美(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原共同住居在新北市淡水區,但被告卻於109年5月6日在未與原告討論下,私自將金多美攜回韓國釜山,雖經原告請求其返臺,卻僅要求原告將工作所得匯款予其花用,更於同年6月30日向原告謊稱其罹癌僅剩6個月可活,惟未有其進行治療之事證,反而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大肆揮霍,更於同年12月24日後即未再回覆原告之訊息,兩造形同陌路,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出現難以維持之破綻,且難以回復,且該破綻係單方可歸責於被告行為所致,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韓國國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可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
又本件兩造在我國結婚,且婚後曾在我國共同生活,是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1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雖曾與原告共同在臺灣居住生活,但於109年5月6日無故離境返回韓國,且不願再來臺生活,僅要求原告匯予生活費用,期間更謊稱罹癌但未見有進行治療之狀況,反而持原告信用卡大肆揮霍,更自同年12月24日後即未再回覆原告訊息,以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告之雲端相簿、客戶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41至49、53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六、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
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
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於109年5月6日無故離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告知行止,以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且被告謊稱罹癌,卻濫用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消費,更自同年12月24日後即未再回覆原告訊息,原告因認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達希望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客觀上可認定兩造之婚姻關係亦因長期分離而難以繼續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兩造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上開行為所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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