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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被 告 甲○○ (MARIA CRISTINA PICCI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與被告甲○○(Maria Cristina Piccini)離婚,惟未提出足以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及被告送達處所,且原告主張兩造在烏拉圭東岸共和國蒙特維多結婚後,因被告不願偕同原告來臺,兩造長期分居,原告亦毫無被告音訊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及住所地法,應認兩造結婚之行為地法係「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本件離婚要件之準據法應為烏拉圭東岸共和國法,原告援引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顯然有誤,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送達處所及本件請求離婚之烏拉圭東岸共和國法律依據(本院卷第61頁),並於113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3頁),迄今已逾3個月,原告仍未補正,自應依前述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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