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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男、日本國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95年間在日本結婚,婚後原共同住居在日本國東京,並約定生活費各負擔2分之1,惟原告收入無法負擔費用,且長期無法適應日本之文化風俗民情,造成身體與精神莫大壓力,因而於106年間獨自返回臺灣居住,之後雖於108、109、112年至日本3次,但仍不適應日本生活,而與被告商談離婚獲被告同意,但被告要求原告自己向法院聲請,是兩造間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日本國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
又原告陳明兩造於日本結婚後,同住於日本東京,被告未曾來臺,嗣因無法適應當地而於106年間返臺定居,並依原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兩造於95年6月8日在日本結婚,後於97年6月11日憑駐外館處通報登記,是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日本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項情形者,得提起離婚之訴:一、配偶有不貞的行為。
二、被配偶惡意離棄。
三、配偶生死不明3年以上。
四、配偶患有強度的精神病,而無回復之可能。
五、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款「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仿,是在適用上應做相同解釋。
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而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
經查,兩造結婚後雖定居日本東京,但原告因無力負擔東京生活費及適應日本生活,而於106年間獨自返臺定居,之後雖曾在108、109、112年前往日本,但仍無法適應當地生活而返臺,兩造因而分居至今,而被告於兩造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原告因認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難認其有維持婚姻之意,可見兩造因長期分離居住已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前揭日本國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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