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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在廣東省經商時結識被告,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9日結婚,並於90年12月1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地區,遲遲不肯隨同原告到臺灣地區定居,其後便失聯,多年來音訊全無,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1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查兩造於90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並於90年12月1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3至21頁)。
又依兩造之入出境紀錄,可以證明被告未曾入境臺灣地區,原告則自101年8月20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本院卷第25至29頁),足認兩造至遲於101年8月20日起即分居兩岸,迄今已逾10年,客觀上難以期待兩造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顯示上開婚姻破綻應歸責於原告一方,故原告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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