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婚,363,2024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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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6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A02 
特別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1年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婚後被告酗酒、賭博,家計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於80年攜子女離家獨自扶養,兩造已分居30年,感情疏離,未曾聯絡,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准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斷等語。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第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於61年1月17日結婚登記,育有4名子女(均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於80年間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可認兩造分居已超過30年,且鮮有互動,已難培養互信互愛,未見有修補之望,應認本件婚姻已嚴重破裂無法修復,兩造皆有可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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