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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3日結婚,並育有曾靖媞(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晨睿(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因被告工作為醫美業務員,原告因而介紹公同張姓同事予被告認識,以增加與擴展被告之醫美生意。
詎000年0月間被告透過張姓同事聯繫以掌握原告在公司之所有行蹤,並有跟蹤與偷拍原告之行為,後續又補風捉影透過張姓同事在公司散佈原告與其他同單位同事有共同對婚姻不忠之不實謠言,被告亦將上開不實謠言轉知原告父母,及因拍攝角度而看似有親密舉動之照片傳予原告父母,還相信張姓同事說詞而傳訊息給其誤認與原告有曖昧關係之女性同事,更將兩造感情不睦之事告知張姓同事,受上開流言蜚語影響,原告在公司不僅受他人異樣眼光,更多次經主管約談,於107 年年中遭調職處分,然被告對此辯稱均不知情,顯非事實。
㈡105 年10月至107 年年中,因原告有以手機照相留存其帳號密碼之習慣,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偷看原告手機並取得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後,即擅自打開通訊軟體之權限,即得隨時以其電腦登入,並密切監控原告與他人所有對話紀錄。
又被告平時亦會蒐集原告所有消費與發票紀錄,更多次於半夜未經原告同意觀看手機,並將睡夢中之原告搖醒質問手機訊息內容。
相被告上開多疑、猜忌與不信任之行為,原告多次予以耐心解釋說明並悉心安撫,然被告皆拒絕溝通,甚至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字,並未顧及未成年子女逕回娘家長達一個月期間,當時因原告認兩造婚姻仍有修補可能,即未同意簽字並安撫被告返家,然經多次努力,兩造婚姻狀況仍未好轉,經歷長期未受被告信任與體諒,使原告感到身心俱疲。
㈢又107年年中原告陸續發現被告與張姓同事有密切聯繫,並聯手在原告公司散佈不實謠言,及發現被告未經同意登入原告之通訊軟體後,原告為避免自身隱私權持續遭被告侵害,兩造即於107年年中分房,連續長達3年之久。
未成年子女在兩造長期零互動及爭吵下,因面臨罪惡感與忠誠度間來回拉扯,而產生負面情緒,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有愉快之家庭環境,原告始與被告於111年1月5日協議分居,由被告返回娘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則同住迄今,協議過程中並無推擠只有拜託,分居期間被告明知兩造零互動卻仍每天傳訊息予原告,讓原告備感困擾。
被告前揭行為,使兩造處於高度對立狀態,繼續撕裂夫妻感情、加劇兩造婚姻裂痕,原告實已心力交瘁,且依111年11月25日所做之心理評估證明書可知,僅被告願意維持夫妻感情,足見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諒基礎實已動搖,並早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已難以繼續維持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婚姻關係,自得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上開騷擾與侵害隱私權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㈣兩造自111年1月5日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皆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原告之原生家庭成員亦會協助支持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據此可認原告具健全完整之親職能力,原告亦會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據此足認原告亦為善意父母。
被告於分居前,曾逕自回娘家長達一個月,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心靈上傷害,並對被告產生疏離感,分居後被告時常不遵守安親班規定進入園區或刻意在外目視,造成未成年子女壓力,經安親班主任轉達,被告依然故我,足徵被告應不適宜擔任親權人,為避免生活環境發生劇烈變化,仍應由原告獨立行使親權,以延續未成年子女現今生活狀況為適當。
又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依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109年度臺北市士林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9,025元,並由於原告未來擔任親權人,所付出之心力自較被告多,則被告應負擔扶養費比例為3分之2,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9,350元(計算式:29,025×2/3=19,350,元以下4捨5入),原告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靖媞、曾晨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⑶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曾靖媞、曾晨睿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曾靖媞、曾晨睿扶養費1 萬9,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㈠105年10月原告轉職新公司,因夫妻關係良好,原告得知張姓同事有醫美需求,自然介紹到被告服務公司,因兩造關係敞開透明,被告無須亦從未請張姓同事掌握原告之行蹤。
後因原告與一名女性有曖昧對話,內容有「親一個」、「想你」、「愛你」之類的交談,被告因難過擔憂而詢問原告關於簡訊內容之原委,而原告以密碼鎖了手機後,被告更加不安,亦使關係更為緊張。
000 年0 月間被告確因疑心而開始看原告手機,也僅一次至原告公司附近地下街察看原告是否與同事一起用餐及密切互動,也曾登入原告之通訊軟體察看聊天內容,事後被告亦深刻反省並多次向原告致歉,後來原告以密碼將手機鎖住,被告未再偷窺其手機內容。
000 年0 月間被告將當時在美食街拍到原告與同事單獨用餐,及親密舉動之照片轉傳予原告父母,希望原告長輩出面協助,藉此挽回原告的心,以修復夫妻感情。
同年5 月30日張姓同事突然私訊被告,告知原告在公司有些閒言閒語出現,向被告表達關切,被告僅向其表達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彼此仍在努力修復關係,被告並未向其散佈謠言,也未曾向張姓同事聯繫以掌握原告之行蹤,對於原告在公司之情形及調職處分皆不知情。
被告並未與張姓同事討論原告之工作環境與人際關係,被告希望全職陪伴未成年子女、積極經營夫妻關係並全心照顧家庭,因而於107 年9 月24日從醫美診所離職,轉至固定上下班公司之工作,至此與張姓同事即無往來,然而該診所於同年11月30日倒閉實為巧合。
㈡原告稱被告離家逕自返家長達一個月,實則係全家人於106 年 5 月14日至宜蘭出遊慶祝被告生日,回程時因餵奶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在車上遭原告打巴掌,心情低落而於同月18日下班後前往女同事工作室住2 天後便返家,並非原告所稱一個月。
為挽救婚姻,被告透過面對面溝通、通訊軟體、卡片文字等訊息,向原告表達關心、感謝及道歉,打掃家裡及照顧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不時邀請原告履行夫妻親密義務,希望讓原告了解被告對原告的情感從未改變。
㈢107 年年中以前,兩造因誤會導致分房而居,110 年9 月起原告即要求被告離開住處,同年12月起陸續接到學校及才藝班通知未成年子女將不會再由被告接送,同年12月26日原告傳訊息感謝被告這三年對未成年子女付出,並告知被告必須離開,又將被告衣物掃到地上希望被告主動離開,待情緒緩和又告知被告可待到111 年1 月6 日。
111 年1 月4 日夜間原告突然將被告推擠,趕出家門,當晚等原告睡著後,被告始回到屋內過夜,同月6 日凌晨,原告要求被告將所有的物品清空,隔天即同月7 日,原告要求被告交出家門鑰匙,再次要求被告離開,被告體諒原告當下有情緒,只好暫先返回娘家住處,被告天天都回士林住所,至原告更換門鎖,因此離家非被告本意,被告時刻都希望返家,並持續與原告做善意溝通,遇未成年子女課務及生活需要時會傳訊息與原告討論,有時也向原告表達返家心意。
故兩造婚姻破綻並未達不可回復的狀態,被告很樂意返家,與原告修復關係,希望繼續維持婚姻狀態。
而原告稱被告拿出離婚協議書乙事,因年代久遠,被告印象模糊,然並未有和原告結束婚姻關係之念頭。
㈣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101 年9 月至107 年9 月止,兩造即為假日父母,每星期一至五未成年子女住被告娘家,由外公、外婆照顧,假日兩造偕接未成年子女回士林居住。
因此,未成年子女幾乎住在娘家,被告暫時離家兩天,並未影響未成年子女心靈成長,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亦未因此產生疏離感。
並希望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亦願意在能力以內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2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曾靖媞、曾晨睿,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准雙方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10月起即在未經其同意下登入其通訊軟體查看對話紀錄,並蒐集其消費及發票紀錄,又透過伊公司張姓同事聯繫以掌握原告在公司所有行蹤,並有跟蹤與偷拍原告之行為,更透過張姓同事在公司散佈原告與同事對婚姻不忠之不實謠言,致使原告在107 年中遭公司調職等情,固據提出被告與張姓同事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被告雖不爭執曾登入觀看原告之對話紀錄,及至原告常用餐之地下街查看而拍下原告與其他同事親密互動之照片,之後將照片轉傳原告父母,惟否認有跟蹤偷拍原告,及透過原告之張姓同事至原告任職公司散佈不實謠言,並辯稱:伊係看到原告手機內有曖昧簡訊,才去查看原告手機,也僅有一次前往原告美食地下街查看原告是否與同事一起用餐及互動密切,並因不知如何處理,才傳送告知原告父母請其等協助,希望藉此挽回原告的心。
經查,被告陳稱係因看到原告手機內有曖昧簡訊,才去查看原告手機及用餐情形,原告就此雖辯稱:伊手機內對話內容是開開玩笑的口吻,並非曖昧對話,伊也沒有與同事勾肩搭背,只是照片呈現走路時錯位造成。
可見原告確有與他人傳送外觀足讓人疑心之訊息對話,縱如原告所稱僅係玩笑用語,但被告身為配偶,因而疑心原告與女同事有不當往來,自非無端猜疑,因而前往原告用餐處理查看,加諸原告之張姓告知原告與女同事多次同進出,原告因而將拍得內容轉請原告父母出面協助維持其等婚姻,其所為雖係對原告之不信任,有違夫妻間信任關係,但無從認定被告有長期跟蹤或以其他不當方法掌控原告行蹤行為,且被告係因疑心原告與女同事有不當往來,恐影響雙方婚姻關係,始有查看原告手機及用餐狀況以確認所疑之事,要難認被告所為已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透過伊公司張姓同事,在公司散佈原告與同事對婚姻不忠之不實謠言,致原告於107年間遭調職等情,固據提出被告與張姓同事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但被告否認有透過原告公司之張姓女同事散佈上開謠言。
且依上開原告所提被告與張姓同事對話紀錄所示,該名同事僅係陳述公同主管已將原告與女同事座位調動,及公同內有關於其二人之言語傳述,實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有唆使及張姓同事故意散佈原告與女同事有不當往來之事實。
況原告遭受公同調職可能原因多端,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遭受公司調職係因被告透過其同事散布不實謠言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張姓同事在其公司散佈謠言致其遭受調職,全屬個人臆測之詞,是其指稱被告故意造成其職場上不安寧,自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曾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字,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指陳伊拿出離婚協議書乙節,因年代久遠,伊已印象模糊,但伊當時絕無結束雙方婚姻關係之意。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未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已難憑信。
且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故縱認被告曾提出離婚協議書及表達離婚之意願,然雙方事後既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可見被告僅係一時情緒表達,實無離婚之決意,且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明確表達不願與原告離婚之意,即原告亦陳明雙方於111年11月25日就婚姻所為諮商,亦認被告願意維持夫妻感情,有原告所提心理評估證明書1件可憑(見177頁),益證被告始終均有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
㈣原告又主張兩造自107年中分房,且被告自111年1月5日即返回娘家居住,雙方因而分居至今,被告雖不爭執上開事實,惟辯稱:伊係非自願離家,分房也非伊本意。
經查,原告未舉證以資證明兩造分房係被告造成,且其自承因兩造關係不睦、沒有互動,伊不願小孩在此環境下成長,始強烈要求被告離家,可見雙方分房或分居,均係原告造成,實無從歸責於被告。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係因看到原告手機內有與他人曖昧訊息,及聽聞原告同事告知原告在公同與女同事互動密切,經常同進同出,因而查看原告手機及用餐情形,又因目睹原告確與女同事共同用餐,而拍照告知原告父母,被告所為雖違夫妻應有之信賴關係,但其係因原告與他人傳送曖昧訊息,以致懷疑原告感情生變,本非無端猜疑,難認被告所為已使夫妻關係難以回復,雙方如能誠心溝通化解疑慮,應能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初,詎原告事後因遭公司調職,竟認係被告唆使公同張姓同事造謠造成,而與被告分房,之後又以雙方無互動影響子女,強令被告離家,無視被告已向原告道歉,並主動示好請求返家同住,可見雙方長期分居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實因原告以先前之事責怪被告,無法誠心接納被告,被告所為實難認已使兩造夫妻關係動搖,而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則原告以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惟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事項,係以判准兩造離婚為前提,但如前所述,原告離婚之訴已遭駁回,則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自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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