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婚,81,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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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0月1日結婚,婚後同住○○○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並育有一子甲○○(現已成年),兩造原先感情融洽,詎料被告竟於94年間逕自攜子前往美國,從此音訊全無,被告不曾攜子返臺讓其與原告見面,迄今已逾16年,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0-5至70-7頁),且據原告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已非無據。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00年00月0日出境後,迄未有入境返臺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4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20049196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故被告於93年間攜子離家,即滯留境外迄未返臺,被告離家後非但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繫,導致兩造分居迄今約19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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