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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大洲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陳偉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補字第522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
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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