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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雪霞
訴訟代理人 吳榮家
被 告 張榮聰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張刊於89年12月22日仙逝,辦完喪禮後尚有新臺幣(下同)70多萬元之餘款,兩造於90年1月初,合意以被告名義存入元大銀行(原為大眾銀行),存摺交由被告保管。
至數年前,被告以牙痛需治療為由,先後2次各領8萬元,嗣後又以其女學雜費所需再領10萬元。
111年12月初原告因急需使用十數萬元之現款,乃向原告商請自上開存款領出支應,竟遭拒絕,並經查詢元大銀行只以電話告知前揭存款業經被告結清具領,且請求被告告知所具領之本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半數,亦遭拒絕,而原告於111年12月底方知此情,並於同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在元大銀行之存款利息。
⑵前項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依法院調取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在兩造之母過世前已開戶,則帳戶內之存款自歸屬被告無疑,而原告從未舉證證明有其所稱兩造之母遺產70萬元,及該款已存入被告帳戶,則其主張實無理由,不足採信。
且原告自承辦完母親張刊之喪禮後尚有70多萬元之餘款等情,即原告已知悉尚有遺產未分配,自應於2年間行使其權利,惟竟遲至112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張刊於89年12月22日死亡,辦畢喪禮後尚餘70多萬元,兩造合意將其存入被告在元大銀行(原為大眾銀行)帳戶至今,詎被告竟拒分割系爭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存款半數等語,已據提出兩造及母親戶籍資料、律師函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刊之子女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42號卷第17至21頁),並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均為張刊之繼承人。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於辦完張刊之喪禮後尚餘70多萬元,合意存入被告名下元大銀行之帳戶內,雖據提出律師邱六郎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為證(同上卷第2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函查被告於元大銀行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由原告所指之期日前後,均未見有上開數額之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內,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115頁),則原告主張將母親遺產70萬元存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即難採信。
㈢又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將兩造公同共有繼承母親遺產70萬元,存入被告在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至今無法舉證以資證明,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張刊所遺70萬元確實有存入被告在元大銀行帳戶保管,則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刊所遺70萬元,應由其分得2分之1,而請求被告給付其35萬元,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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