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供
-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454元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略以:
- 一、訴外人許水木與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或母親)為
- 二、許木木死亡後,其全體子女協議將所留遺產由甲○○○繼承,
- 三、並聲明:
- (一)被告戊○○、丁○○、丙○○、乙○○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
- (二)被告戊○○、丁○○、丙○○、乙○○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聘請外籍看護等花費,又母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許水木與甲○○○為夫妻,生育五名子女:①長男許燈輝(即原
- 二、許燈輝之繼承人為原告辛○○、己○○、庚○○,應繼分各為1/3
- 三、甲○○○於許木木死亡後,許燈輝與被告協議將許水木所留遺
- 肆、本件爭點:
- 一、甲○○○是否有足夠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而不須受扶養?
- 二、如甲○○○須受扶養,則許燈輝是否有拋棄向被告請求分擔扶
- 三、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甲○○
- 四、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 一、甲○○○名下雖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但因子女已達成協議不
- (一)甲○○○死亡時留下之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價額達1322萬7
- (二)子女應孝敬父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 二、如甲○○○需受扶養,則許燈輝是否有拋棄向被告請求分擔扶
- (一)被告辯稱許燈輝自願接母親回家同住,是盡孝道的表現,
- (二)本件許燈輝接母親與家人同住,並為照顧等情,為兩造所
- 三、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 (一)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 (二)許燈輝代墊附表二所示費用的部分:
- (三)原告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無因管理),應由原告
- (四)原告辛○○代墊附表三費用的部分:
- 四、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 (一)一般請求權之時效,除法律有另為規定較短者,依據民
- (二)查無因管理之請求權時效並無有特別規定較短者,故應適
-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柒、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 一、本判決主文第1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本判決主文第2項: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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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何柏櫻
許伯羽
許伯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許麗鶯
許麗華
許麗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許瑋純
訴訟代理人 許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辛○○、己○○、庚○○共新臺幣128萬1,77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辛○○、己○○、庚○○維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1萬4,45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1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許水木與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或母親)為夫妻,育長男許燈輝(即原告辛○○之配偶)、次男許裕誠(原名許棟樑)、被告即長女戊○○、次女丁○○、參女丙○○,甲○○○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死亡,許水木先於94年10月7日死亡,無繼承權,許燈輝與原告辛○○育有原告己○○、庚○○,許燈輝於104年8月6日死亡(原告己○○、庚○○代位繼承),許裕誠於110年1月16日死亡(被告乙○○代位繼承),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許燈輝之繼承人為原告辛○○、己○○、庚○○,應繼分各為1/3。
二、許木木死亡後,其全體子女協議將所留遺產由甲○○○繼承,甲○○○於95年10月6日起即與許燈輝及其家人同住至103年11月17日為止,許燈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墊甲○○○如附表二所示的生活必要費用,許燈輝對甲○○○之繼承人有公同共有債權(即無因管理),於許燈輝死亡後,原告為許燈輝之繼承人,上開無因管理請求權由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辛○○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甲○○○代墊如附表三所示的地價稅,甲○○○既已死亡,該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
依被告之應繼分共4/5計算,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辛○○、庚○○、己○○新臺幣(下同)共128萬1,952元(被告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32萬0,488元)、給付原告何伯櫻共1萬4,596元(被告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3,649元)及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戊○○、丁○○、丙○○、乙○○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辛○○、己○○、庚○○共128萬1,952元及自112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丁○○、丙○○、乙○○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辛○○1萬4,596元及自113 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聘請外籍看護等花費,又母親名下有足夠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自不須受他人扶養,且許燈輝已表示會自行負擔母親之一切花費,許燈輝生前也沒有向被告講過要分擔這些費用,母親於95年間即失智,原告也未能證明有為其無因管理的意思,且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應駁回起訴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許水木與甲○○○為夫妻,生育五名子女:①長男許燈輝(即原告辛○○之配偶)、②次男許裕誠(原名許棟樑)、被告即③長女戊○○、④次女丁○○、⑤參女丙○○,甲○○○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許水木於94年10月7日死亡,無繼承權,許燈輝與原告辛○○育有原告己○○、庚○○,許燈輝,許燈輝於104年8月6日死亡(原告己○○、庚○○代位繼承),許裕誠於110年1月16日死亡(被告乙○○代位繼承),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許燈輝之繼承人為原告辛○○、己○○、庚○○,應繼分各為1/3。
三、甲○○○於許木木死亡後,許燈輝與被告協議將許水木所留遺產由甲○○○繼承,其於95年10月6日起即與許燈輝及其家人同住至103年11月17日為止。
肆、本件爭點:
一、甲○○○是否有足夠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而不須受扶養?
二、如甲○○○須受扶養,則許燈輝是否有拋棄向被告請求分擔扶養費的意思?
三、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甲○○○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甲○○○名下雖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但因子女已達成協議不得動用不動產之扶養方法約定,其仍須受子女扶養:
(一)甲○○○死亡時留下之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價額達1322萬7,230元,其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完畢等情,有康翔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自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等件(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405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41頁、見本院卷第85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足認為真正。
(二)子女應孝敬父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之人;
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查⒈甲○○○於死亡時之遺產總額達1322萬7,230元,被告抗辯該金額超過原告主張之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甚多,母親自不須受全體子女扶養等語,原告對此主張甲○○○之子女生前達成協議不得動用其名下的不動產等語,被告對此則不爭執,並稱略以:已經全部手足同意不得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經進一步詢問:如果不能變賣不動產,甲○○○的生活費不夠怎麼辦?,被告則表示就是大家一起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0、364頁),且於104年9月起已按月匯款6,000元,有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
⒉由上可知,甲○○○之子女已達成不動用甲○○○名下之不動產,如有不足的部分由共同分擔之合意,並有實際的分擔行為等情,則五名子女已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就如何扶養母親達成前述扶養方法之約定,故被告抗辯母親名下不動產之價值已足夠維持生活,所以拒絕分擔扶養費等語,顯然違反前述扶養方法之約定,自難憑採。
二、如甲○○○需受扶養,則許燈輝是否有拋棄向被告請求分擔扶養費的意思?
(一)被告辯稱許燈輝自願接母親回家同住,是盡孝道的表現,且這些年來從未向被告要求返還分擔扶養費等語。
原告主張許燈輝並沒有承諾此事等語。
(二)本件許燈輝接母親與家人同住,並為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前開同住、照顧等節,僅為遙遠的間接事實,於經驗法則上尚難推論凡同住照顧方一定會以盡孝道為由,放棄請求代墊費用的權利。
況且,單純沈默之原因甚多,亦不能以此逕自推論許燈輝有全部承擔並放棄請求的意思,被告復未能提出客觀事證佐實,是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一)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
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
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許燈輝代墊附表二所示費用的部分:⒈許燈輝將母親接回同住照顧,五名子女有約定不得處分母親名下不動產籌措扶養費等情,已如前述,該等子女之扶養順序相同,又無證據證明其等經濟能力有何落差,其等自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因此,如果許燈輝僅盡自己份內的法定扶養義務(1/5比例),勢將無法滿足母親的全部生活所需,故許燈輝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代墊同表所示的全部費用,雖有為自己管理事務(即盡自己的法定扶養義務),但亦有為母親管理事務(即滿足母親的全部生活所需)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成立,且該事務之承擔,客觀上足認有利於母親本人,符合前述規定之要件,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
⒉被告抗辯許燈輝從未將無因管理的意思通知甲○○○等語,縱甲○○○於95年間有失智情形,但無證據證明其已達全然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雖其於109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該院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然甲○○○是否有意識能力與許燈輝達成合意,本非無因管理成立之要件,又許燈輝以前開方式照顧奉養母親,始終未見母親或被告反對,母親一直到許燈輝死亡後,才由原告與其他子女協議送至安養機構照顧,亦符合前述規定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要件。
⒊被告另抗辯未見原告提供全部的單據及證明支出的必要性等語,但被告並不爭執母親確實因失智需要請看護照顧、送安養機構等節(見本院卷第192頁),復檢視附表二所示項目(如餐費、營養品、尿布等)及金額,均係生活安養之必要費用,且該等開支金額亦符合一般支出水準及甲○○○之身分地位,未見有何浮報或誇大不實之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揭示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之見解,本件甲○○○於存款用盡後,因子女協議不能處分名下不動產,已無法維持生活,則由共同居住之子女即許燈輝為母親支出前揭費用,與前揭裁定之基礎事實極相類似,應得援用前述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甲○○○與許燈輝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受許燈輝照顧扶養,並由許燈輝支出前揭費用等情,核屬有據,亦無違情理或經驗法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⒋甲○○○之遺產已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且未自遺產中支付附表二所示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費用總計為201萬6,999元,並應扣除甲○○○之帳戶結餘41萬4,7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5頁),於扣除41萬4,776元,尚餘160萬2,223元。
本件甲○○○既已死亡,附表二所示費用即應由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
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
⒌本件許燈輝於104年8月6日死亡,原告辛○○、己○○、庚○○為許燈輝之繼承人,而共同繼受許燈輝之權利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許燈輝因無因管理對甲○○○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故原告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共128萬1,778元(計算式:1,602,223×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6月7日起(兩造不爭執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6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無因管理),應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⒉本件許登輝之繼承人為原告(應繼分比例均為1/3),依前開規定說明,被告前揭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
(四)原告辛○○代墊附表三費用的部分: ⒈原告辛○○對甲○○○並不負扶養義務,且未受甲○○○或被告委任,再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所謂「利於本人」,乃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辛○○代甲○○○繳納前開稅款,消滅甲○○○所負公法上之義務,客觀上自係有利於甲○○○,原告辛○○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甲○○○返還前開稅款。
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辛○○只能提出繳費證明單據,不足證明由其繳納之事實等語,但該等繳費通知均寄到原告住處,並已按期繳納等節,有繳費單據在卷可考(見士司調卷第48至58頁),參酌原告辛○○並非甲○○○之扶養義務人,則其於許燈輝死亡後,基於身為許燈輝之配偶,為感念夫妻情份,持續主動協助處理甲○○○繳納前揭稅款,亦與常理無違,加以被告均自承並未繳納前揭稅款,又未能舉證證明係由其他親戚或友人代為繳納,是以,原告主張前揭稅款係由原告辛○○代為繳納,已提出前開單據佐實,且與事理相符,要屬有憑。
⒊原告辛○○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前開稅款,已經審認如前,因甲○○○已死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萬4,454元(計算式:18,067×4/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併請求自113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一)一般請求權之時效,除法律有另為規定較短者,依據民 法第125條規定均為15年。
(二)查無因管理之請求權時效並無有特別規定較短者,故應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本件原告主張代墊費用之發生日在100年至110年間,又自代為清償時起,即可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故請求權時效應自代墊附表一、二的時間起算。
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士司調卷第9頁收狀戳章日期),均未逾15年,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主文第1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故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二、本判決主文第2項: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故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擔保金。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戊○○ 1/5 2 丁○○ 1/5 3 丙○○ 1/5 4 乙○○(代位繼承) 1/5 5 己○○(代位繼承) 1/10 6 庚○○(代位繼承) 1/10 備註 戶籍謄本(含除戶)、繼承系統表見士司調卷第35至39頁) 附表二:原告主張代墊甲○○○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原告並主張應扣除甲○○○之帳戶結餘41萬4,7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5頁),依此計算,代墊費用201萬6,999元,於扣除41萬4,776元後,尚餘160萬2,223元】
(一)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外籍看護Dapiah(含薪資、加班費、安定基金、健保費、伙食費等) 32萬6,584元 2 甲○○○之三餐 7萬3,000元 3 甲○○○之營養品 1萬9,800元 4 甲○○○之尿布 2萬6,280元 5 100年度地價稅 1,886元 (二)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外籍看護Dapiah(含薪資、加班費、安定基金、健保費、伙食費等) 33萬4,522元 2 甲○○○之三餐 7萬3,000元 3 甲○○○之營養品 1萬9,800元 4 甲○○○之尿布 2萬6,280元 5 101年度地價稅 1,886元 (三)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7日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外籍看護Dapiah(含薪資、加班費、安定基金、健保費、伙食費等) 6萬5,851元 (四)102年3月7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外籍看護Siti(含薪資、加班費、安定基金、健保費、伙食費等) 57萬1,446元 (五))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甲○○○之三餐 7萬3,000元 2 甲○○○之營養品 1萬9,800元 3 甲○○○之尿布 2萬6,352元 4 102年度地價稅 2,025元 (六)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甲○○○之三餐 6萬4,200元 2 甲○○○之營養品 1萬8,150元 3 甲○○○之尿布 2萬3,112元 4 103年度地價稅 2,025元 (七)103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7月31日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甲○○○入住「寶安養護中心」 24萬8,000元 附表三:原告辛○○主張代繳甲○○○之地價稅
編號 地價稅年度 金 額 1 104年 2,025元 2 105年 2,581元 3 106年 2,581元 4 107年 2,581元 5 108年 2,581元 6 109年 2,859元 7 110年 2,859元 備註 (一)總計:1萬8,067元 (二)彰化縣地方稅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就本表全部年度的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甲○○○」,稅額亦如本表所示(見本院士司調卷第48至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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