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輝光與其配偶張秀鑾(98年3月14日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戊○○答辯略以:系爭房地並非遺產,被繼承人薛輝光
- (二)被告庚○○則以:系爭房屋為伊父親於000年00月間贈與給
- (三)被告甲○○、丙○○均稱:同意分割系爭房屋,被告庚○○、戊
- (四)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輝光與其配偶張秀鑾(98年3月14日歿
- 五、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200萬元,且系爭房地應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遺產,惟為庚○○、戊○○否認
- (二)原告固以戊○○並未實際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
- (三)原告主張戊○○、庚○○給付應繼分200萬元等語,並提出10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庚○○應給付喪葬費用15萬元等語,惟被告
-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庚○○給付原告繼承權20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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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己○○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
訴訟代理人 張連芷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庚○○
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甲○○
丙○○
上 二 人之
共同代理人 陳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請求命被告戊○○、庚○○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頁),嗣追加被告丁○○、甲○○、丙○○,併請求給付喪葬費用30萬元(本院卷第157頁),嗣原告於112年8月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戊○○、庚○○應給付原告繼承權2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戊○○及庚○○應共同給付原告7萬5000元,被告甲○○及丙○○應共同給付原告7萬500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
㈣被告戊○○應給付被繼承人薛輝光之全體繼承人90萬元。
㈤請求分割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0000及其上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繼承人薛輝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本院卷第241頁),復於112年8月2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戊○○、庚○○應給付原告繼承權2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由被繼承人薛輝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㈢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5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輝光與其配偶張秀鑾(98年3月14日歿)育有4名子女即薛少鋒、薛明桂、原告己○○、被告庚○○,被繼承人薛輝光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死亡,薛明桂於88年2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甲○○、丙○○2人代位繼承,薛少鋒則於111年12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丁○○再轉繼承,原告、被告庚○○、丁○○、甲○○、丙○○等5人為被繼承人薛輝光之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薛輝光於100年10月希望將系爭房屋平均分配予三名兒子薛少鋒、原告己○○、被告庚○○,系爭房屋市價約為600萬元,每人分配200萬元,因被告庚○○、薛少鋒積欠高額卡債高達百萬,喪失繼承權,庚○○建議由其子即被告戊○○代為繼承,被繼承人、原告、庚○○同意系爭房屋由被告戊○○單獨取得,被告戊○○應給付200萬元補償金予原告,並留一間房間予丁○○居住,被告戊○○97年新婚又無現金可以給付,被繼承人雖於100年11月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惟實際上並無金錢給付乃贈與,當時談妥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原告補償,然原告嗣後向被告戊○○請求給付前開200萬元補償款,惟被告戊○○迄今仍不給付,戊○○既受生前特種贈與,應予歸扣而分割遺產,被告庚○○、戊○○侵害繼承權,應給付應繼分之繼承權200萬元予原告,又被繼承人既未書立遺囑或遺贈,且系爭房地既為被告戊○○代位繼承,應認係被繼承人薛輝光之遺產,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由被繼承人薛輝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此外,被繼承人生前每月開支、醫療費用均為原告支付,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為辦理其喪葬事宜而支付喪葬費用30萬元,該30萬元理應由原告及被告庚○○平均分擔,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5萬元等語。
爰為起訴聲明:㈠被告戊○○、庚○○應給付原告繼承權2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由被繼承人薛輝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㈢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5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戊○○答辯略以:系爭房地並非遺產,被繼承人薛輝光於100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戊○○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薛輝光於107年2月19日死亡,薛輝光之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或其價額並無應繼分可言。
又原告所述200萬補償款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判決理由均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協議,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薛輝光有為該等財產分配之表示,而被告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係因被告庚○○擔憂被告戊○○輕率處分系爭房屋而預作限制,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顯係前開案件敗訴確定後始另行編造,自非可採。
被告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被繼承人贈與系爭房地,被告係薛輝光之孫子,薛輝光於107年2月19日死亡時,被告之父庚○○仍生存且未有喪失繼承權,並無代位繼承之餘地,亦無民法第1173條之適用,自無歸扣可言,被告戊○○乃被繼承人薛光輝之孫,自小共同生活,並照顧其老年及罹病,系爭房地係戊○○住所,故被繼承人於生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作為生活保障,並以買賣契約登記移轉,另被繼承人配偶確實有留下100萬元,該100萬元用以給付喪葬費用絕對足夠等語。
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庚○○則以:系爭房屋為伊父親於000年00月間贈與給被告戊○○且已辦妥過戶,伊父親早於107年過世,原告至今才來爭執,伊父親過世時根本沒有錢,也沒有遺產可繼承。
伊母親過世前因為擔心父親沒飯吃,於94年間委託伊處理股票及存款,伊賣了股票及到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定存100萬元給原告,伊後來拿了其中20萬幫父親整理房子,剩下80萬元即為伊父親之喪葬費用,根本無原告所謂代墊喪葬費用,喪禮是由原告辦的、白包也是原告收的,且伊母親過世時有10萬元保險也是由原告處理,過了這麼多年,現在原告說代墊30萬元卻沒有提出任何收據,伊不能接受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丙○○均稱:同意分割系爭房屋,被告庚○○、戊○○洗腦被繼承人薛輝光,被繼承人薛輝光才會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戊○○,而被告戊○○應拿200萬元給原告己○○,系爭房屋評估市價為600萬,所以3個兄弟一人拿200萬,原告確有支付喪葬費用,然不知道原告付多少錢,白包及補助之細節亦不清楚,有聽過被繼承人配偶說100萬元的事情。
(四)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輝光與其配偶張秀鑾(98年3月14日歿)育有4名子女即薛少鋒、薛明桂、原告己○○、被告庚○○,被繼承人薛輝光於107年2月19日死亡,薛明桂於88年2月23日死亡,薛明桂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甲○○、丙○○2人代位繼承,薛少鋒於111年12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丁○○再轉繼承,原告、被告庚○○、丁○○、甲○○、丙○○等5人為被繼承人薛輝光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據(本院卷第111至1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200萬元,且系爭房地應分割為所有全體繼承人,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5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戊○○、庚○○否認之,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請求戊○○、庚○○給付應繼分之200萬元、庚○○給付喪葬費15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遺產,惟為庚○○、戊○○否認之,經查,系爭房屋已於100 年11月21日由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薛輝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被繼承人薛輝光於107 年2 月19日死亡,薛輝光死亡時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91至10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8日書函(本院卷第109頁)、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參(本院卷第113、131頁),則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19日死亡時,系爭房屋已非被繼承人之財產,系爭房屋即非遺產,自無由作為繼承遺產之標的,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屋,而被繼承人死亡時既無遺產,亦無侵害繼承權可言,原告無由請求給付應繼分,原告主張,並無憑據。
(二)原告固以戊○○並未實際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為由,主張系爭房屋應歸扣等語,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被告戊○○否認之,然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民法第1173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自承:庚○○尚未過世,戊○○為庚○○之子等語,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為據(本院卷第125頁),則戊○○並非繼承人,亦無代位繼承之餘地,縱有被繼承人贈與系爭房地情事,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173條主張歸扣,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戊○○、庚○○給付應繼分200萬元等語,並提出109年3月4日存證信函、100年11月29日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利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31、193頁),惟被告薛明祥、戊○○否認之,且原告於前案即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837號請求戊○○給付補償金事件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薛輝光邀集原告、戊○○約定,將系爭房屋過戶給戊○○後,戊○○應給付補償金200萬元等語,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84頁),原告並未能說明前開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系爭確定判決又係針對戊○○與原告間之爭訟,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所提證據與前案所主張之證據相同,本件復未提出兩造就遺產有何協議之證據,則無證據足認戊○○、庚○○應給付200萬元,原告主張,無法採信,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庚○○應給付喪葬費用15萬元等語,惟被告庚○○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支付喪葬費用30萬元等情,並未提出單據,為被告庚○○辯稱:沒有單據,當初母親過世時留下一百萬元給被繼承人往生使用,原告拿走白包及補助,已經過了多年才請求等語。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支出30萬元,甲○○、丙○○之訴訟代理人乙○○亦陳稱:原告有支出喪葬費用,媽媽有給100萬元等語,原告亦自承:有拿到媽媽定存100萬元,親戚白包才一點點等語(本院卷第287頁),則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19日即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原告無法提出支出喪葬費用之單據,亦無證據證明支出金額高達30萬元或白包、母親所給之百萬結餘不足以給付喪葬費用,自難認原告主張有據,再者,原告於被繼承人107年2月19日死亡後迄今已逾5年後,始主張有不足喪葬費用應由被告庚○○負擔,亦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庚○○給付原告繼承權200萬元,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由被繼承人薛輝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請求被告庚○○給付1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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