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家聲抗,6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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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柯○○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和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黃○○、柯○○會面交往及視訊。

詎相對人表示要限縮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暑假會面交往、故意塗改未成年子女護照,造成護照失效,致抗告人原本安排攜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去泰國之計畫未能如期履行。

又抗告人曾贈送未成年子女二人共計2支手機、4隻智慧手錶、6張付費SIM卡,均遭相對人沒收,使未成年子女無法與抗告人進行自主聯繫,目前只能依相對人提供的Ipad聯繫,但常不能聯繫,為避免相對人繼續片面剝奪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權利,爰聲請暫時處分:(一)就112年暑假會面交往方式改為7月1日至7月30日期間每週末進行兩天一夜之會面交往。

(二)命相對人即刻返還未成年子女自主聯繫使用之通訊設備,包含:2支手機、4隻智慧手錶、6張付費SIM卡,並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禁止子女使用上述設備與抗告人自主聯繫。

二、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同意配合抗告人提出之方案履行112年暑假之會面交往,實際上未成年子女亦於112年7月每週週末與抗告人同住,原審認抗告人聲請核發前開暑假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

又依和解筆錄內容,抗告人得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電話、禮物往來,相對人不得無拒絕或阻撓,視訊時間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小孩及抗告人雙方可以自主聯繫,上課時間除外,且兩造並未限定視訊會面交往之設備僅得以抗告人所提供之設備為之,抗告人亦稱目前尚能以相對人提供之Ipad聯繫,認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刻返還2支手機、4支智慧手錶、6張付費SIM卡,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

況相對人如有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等阻撓情事,抗告人仍自持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因認本件並無非立即為暫時處分內容,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請定112年暑假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部分因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此部分茲不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陳明相對人將其Ipad之視訊、電話及訊息等聯繫功能全上鎖,原審未察仍稱未成年子女仍得透過相對人之Ipad與抗告人聯繫,自有不當。

而依兩造間和解筆錄內容,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書信、電話、禮物往來,然如今皆因相對人拒絕和故意阻撓,完全無法執行,抗告人多次欲與相對人溝通無法直接與子女連繫之問題,相對人均拒絕回應。

而相對人於112年曾有兩次不當教養情事遭通報,維繫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間暢通聯繫,可以發揮監督作用,遏止相對人再次不當教養子女,以及提供子女於發生緊急狀況時聯繫使用,有十足之必要性等語。

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命相對人即刻返還子女自主聯繫使用之通訊設備包括2支手機、4支智慧手錶、6張付費SIM卡,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禁止子女使用上述設備與抗告人進行自主聯繫。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又關係人為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暫時處分,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因此,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且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應就該等事由,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

五、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先後經相對人為認領,雙方原先對於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嗣雙方於108年7月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成立,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關於黃○○、柯○○之戶籍、學籍遷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而抗告人得依和解筆錄內容與未成年子女黃○○、柯○○進行會面交往,其中包含「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乙○○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視訊時間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小孩及甲○○雙方可以自主聯繫,上課時間除外」,有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222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37至239、241至249頁),首堪認定。

又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亦向本院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325號事件合併審理中,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目前無故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以書信、電話、視訊、禮物等方式往來,而有不依和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之情事等情。

然縱使抗告人所述上情屬實,然兩造間對於抗告人得以「書信、電話、視訊、禮物」等方式直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聯繫乙事既有和解筆錄,業如前述,如相對人確有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情事,抗告人當得持該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確保己身權益甚明,未見本件有何非予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是原審審酌上情,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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