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家親聲,12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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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對相對人乙○○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亦於同年10月28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事件,兩造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724、798號、112年度家調字第54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行審理,並合併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兼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兼相對人甲○○(以下均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兼聲請人乙○○(以下均簡稱相對人)於107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女兒,聲請人現擔任國小老師,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較為妥適及完善,且聲請人身體健康、無不良習性,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由聲請人育嬰留停親自照顧,與聲請人關係親密,親子依附感情深厚。

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由聲請人及外公、外婆陪伴成長,聲請人與父母住於同棟公寓,倘聲請人臨時加班,其等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亟需母親照料,聲請人顯係較為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人。

且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學雜及學校用品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鈞院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縱認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亦請鈞院判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兩造目前自111年10月起迄今皆可自行共同協調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顯見聲請人並未有任何阻撓相對人探視會面交往之情,原則即未成年子女平日週一至週五均於聲請人家中,相對人係週五下課後至週日晚間7、8點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特殊節日兩造均能自行提前約定會面交往時間。

又丁○○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頭部受傷,相對人第一時間未送醫僅在家中擦藥,聲請人未於訪視時提及相對人曾有照顧不周,相對人竟於訪視報中表示聲請人未主動告知之情,實令聲請人不解。

相對人因係男性,對於丙○○上廁所大、小號完畢協助擦拭,時常會有擦不乾淨之情,日後未成年子女面臨女性生理期、青春期,對於第二性徵之發展,仍應由聲請人教導陪伴較為適合。

㈢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可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相對人應負擔一半之扶養費,因認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萬6,153元(計算式:32,305×1/2=16,153),應屬合理等語,並先位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1萬6,15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備位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1萬6,15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兼聲請人乙○○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兩造縱使離婚,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屢以要去死、要推小孩給車撞、要與相對人同歸於盡等方式要脅相對人就範,實不宜由聲請人任監護之責。

訪視報告就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妥適之處,而聲請人目前居住環境係與他人共同生活,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聲請人之家人租屋居住在頂樓增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均由聲請人之母為之,聲請人鮮少親自照顧。

又聲請人對親權之認知與了解其內涵竟為決定小孩讀哪、開戶需監護簽名之情事,顯見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

㈡本件就聲請人之訪視報告,因未訪視相對人故其報告內容並未了解兩造婚姻破綻緣由,而提出參考聲請人獲鈞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54號通常保護令乙事實有偏頗,但聲請人以該保護令為據,另向鈞院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12年度湖簡字第20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且聲請人於婚姻期間一再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有鈞院核發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85號暫時保護令可按。

聲請人除一再對相對人暴力相向,更辱罵相對人及其家人在外亂搞、原住民很番等,以及有上開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丙○○亦已有抗拒返回聲請人住處情形,故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扶養費之衡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新北市地區於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755元,故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粗估為各2萬4,000元,並由兩造各負擔50%,則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又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個月皆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⑴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⑵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丙○○、丁○○扶養費1萬2,000元並交由相對人管理使用。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兩造於107年11月5日結婚,並育有丙○○、丁○○2名女兒,嗣於於112年1月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無法達成協議,有調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卷第55頁、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卷第17頁),是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兩造均指稱對方曾有家庭暴力行為,因認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等情(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及相對人起訴狀),固據相對人提出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85號暫時保護令1件為證,惟兩造婚姻期間因相處不睦,於111年6至8月間時有爭執衝突造成受傷,雙方各自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分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54號及112年度家護字第232號通常保護令,兩造雖均不服提起抗告,但為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抗告,有本院調取之112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及第51號民事裁定可憑,參諸前開裁定所示內容,均係兩造離婚前因婚姻相處所生衝突,要難據此即認任一方於離婚後當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至於聲請人另以相對人抽菸、飲酒不適任親權人云云,惟相對人縱有抽菸、飲酒情事,但究竟有何因此影響其行使親權?均未據聲請人具體陳明,同難據此即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今狀況,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上揭單位分別函覆略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親權行使之意願: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對他的回覆是緩慢的,他認為聲請人不易溝通,故反對案主們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另表述他是會親自照顧案主們的,不會如同聲請人把照顧案主們之責推到案外祖母身上,自認他比聲請人重視陪伴案主們,且他的住所環境和自身的衛生整潔程度都優於聲請人,故相對人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

評估相對人具備明確爭取案主們親權及養育案主們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現份工作12年,薪資普通,無債務,收支足用;

評估相對人的經濟能力一般,若日後案主們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可以獨自負擔案主們的費用但會些許吃緊,故兩造應合作分攤案主們的費用,以讓案主們有更穩健的經濟生活。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案主們都是會主動去到相對人的身旁,相對人也會視案主們的需求給予回應,整體案主們與相對人的應對態度和氣氛都是輕鬆且融洽的,雖然平日案主們是與聲請人同住,但週末都是和相對人居住,故相對人對案主們也是有所瞭解的,相對人能清楚表述對案主們的照顧經驗、互動內容及案主們的性格特質,評估相對人與案主們的親子關係良好。

④案主們受照顧之情形:相對人的住所有備妥案主們的衣物生活用品,因此案主們於每個週末與相對人進行過夜探視時之生活是便利的,日後若固定同住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案主們的生活會是穩定無礙的,且相對人可親自下廚提供案主們健康的飲食;

評估雖然相對人為父親,但對案主們的照顧是細心的,且相對人在應對案主們時的情緒穩定,日後應也可讓案主們處在安穩的狀態,另案主們對相對人的住所環境是熟悉可自由走動和拿取物品,未有不安之情事。

⑤探視安排:若取得案主們之單獨親權,相對人會讓聲請人保有與案主們探視之權利,不會剝奪聲請人的探視權;

評估若案主們由相對人養育,聲請人是能與案主們正常保持連絡和見面,只要聲請人與案主們在探視部分皆有付出行動力,案主們與聲請人的親情感是可以維繫和經營的。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相對人及案主們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即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即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而原告一直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原告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4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3歲,未成年子女因年幼不了解親權之意涵,但希望與兩造共同居住。

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及照顧能力。」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件在卷可參(同上第121號卷第109至133頁)。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亦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均良好,惟考量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經社工訪視亦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且2名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亦表達對現狀滿意,希望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之意,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照護現狀尚無變動必要,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又本院既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命聲請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既已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自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供兩造遵循及保障相對人權益,參酌兩造陳明於分居期間已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將來之會面交往方式會依現行方式進行(見本院112年7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雙方各自提出之方案,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經查:㈠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萬6,153元,相對人則於自己請求 子女扶養費部分,主張聲請人每月應分擔額為1萬2千元。

惟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前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0年度所得為56萬4,22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並於訪視時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

聲請人同年度所得為36萬6,477元,名下亦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並於訪視時自陳每月收入為4萬2,0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1號卷第49至52頁),可知兩造所得合計為106萬8,221元,明顯低於同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入173萬2,126元,自不宜逕依該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同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668元,考量通貨膨脹及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所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4,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收入相當,且相對人請求分擔子女扶養費時亦主張雙方平均分擔(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卷第16頁),是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無不合,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0),爰命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6歲前:
㈠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五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丙○○、丁○○住處,將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送回。
㈡未成年子女丙○○、丁○○學校寒、暑假期間,乙○○得各增加5日及10日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考丙○○、丁○○意見後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學校開始放寒假之
第2日起連續5日;
開始放暑假時起第2、4週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前。
㈢乙○○得於國曆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丙○○、丁○○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二下午8時前送回;
國曆偶數年農曆春節期間,乙○○得於農曆初三日上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丙○○、丁○○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下午8時前送回。
㈣其他節日(父親節、乙○○生日)如遇平常日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放學後,假日為當日上午8時,均至當日下午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接送方式及地點得由兩造協議變更。
三、乙○○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以書信、電信、網路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甲○○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住居處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動,均應即時通知對方。
四、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等個人之意願,由丙○○、丁○○自行決定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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