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雖與聲請人於國小
-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前配偶即甲○○
-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甲○○離婚後便前往大陸地區定居等節
- (二)證人甲○○結證略以:相對人從結婚後從未負擔家庭費或扶
- (三)審酌甲○○為聲請人之母,其並為實際扶養聲請人長大之人
- (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負有對其
- 五、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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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A01 (住所保密)
A02 (住所保密)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芸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雖與聲請人於國小五、六年級前同住,但自聲請人出生後均由相對人前配偶即聲請人之母甲○○(下逕稱其姓名)照護,相對人並未照顧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均由甲○○扶養至成年,相對人與甲○○於民國88年離婚後,便前往大陸地區定居不曾回臺,離婚後與聲請人失聯,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其對聲請人及甲○○有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減輕為每月各給付1,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前配偶即甲○○育有聲請人等節,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為真正。
又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09年至111年之股利所得分別為1,161元、1,153元、2,829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1萬5,600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可認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甲○○離婚後便前往大陸地區定居等節,經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則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期間不能照顧其等,核屬有憑。
(二)證人甲○○結證略以:相對人從結婚後從未負擔家庭費或扶養費,生活費都是由我來負擔,與相對人分居前住在永和,後來因為我與相對人形同陌路,小孩就讀金華國中和國小,我向相對人請求我跟小孩搬到永康街住,相對人就繼續住在永和,我與相對人離婚前已分居6至8年,離婚不久後相對人事業做的很不好,事業上有負債,相對人的女朋友跟相對人說為何要把房子讓給他的前妻與孩子住,相對人就說如果我們不搬走他不保證會發生什麼事,我就只好帶著小孩出去找房子,後來永康街房子也被賣掉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均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三)審酌甲○○為聲請人之母,其並為實際扶養聲請人長大之人,對聲請人之成長過程知之甚詳,其上揭證詞,無疑披露相對人長期缺席之事實,相對人未能扮演父親角色之行為,無論在道德或法律上均將受到指責或不利益,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有疏於照料家庭之情形,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且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與聲請人定期聯絡感情及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等自小係由甲○○照顧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負有對其等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日前,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且因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未給予具體之關懷、照顧,兩造縱為至親,實因罕有互動而致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因為已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則就減輕部分即得否減輕、減輕數額為何等部分,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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