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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〇〇
非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家非調字第626 號裁定移送前來,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捌元。
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甲○○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二分之一。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按月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相對人甲○○亦反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核無不合,本院爰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簡稱聲請人)與前配偶丙〇〇育有訴外人丁〇〇、戊〇〇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簡稱相對人)等3 名子女,兩人共同扶養相對人及其兄長至相對人10餘歲,於此期間聲請人皆盡守父職,並無任何不負養育責任之情事存在,之後聲請人與林吳淑慎於85年10月16日離婚,3名子女親權均由林吳淑慎行使或負擔。
而聲請人現年65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皮膚病及C型肝炎等疾病,已無法繼續從事原先之工作,僅得仰賴每日打零工,賺取微薄之生活費即新臺幣(下同)150元至600元不等,並無固定收入,生活極困頓,而聲請人名下雖有9 輛汽車,但年份係以74年至95年不等,經折舊計算所剩價值寥寥無幾,聲請人目前每月僅得領取低收入戶約7,370元,且低收戶資格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即屆至,每月又需繳納房租6,500 元及生活開銷等必要費用,已達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但聲請人之子丁〇〇、戊〇〇,現入監服刑中,難以向其等請求扶養費,故聲請人僅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㈡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資料,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 萬2,305 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 萬2,305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 萬2,305。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生父,惟其自相對人幼時即未曾對相對人盡過扶養義務,蓋相對人於父母85年間離婚後,即與母親同住,自此聲請人幾乎與相對人斷絕音訊,依相對人印象所及,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繫次數屈指可數,若有聯繫,均係為其個人之情事,而非關心相對人。
聲請人甚幾乎未曾親自探視過相對人,就連相對人嗣後高中、大學就讀之學校、工作之地點均無所悉,形同陌生人,如由相對人一肩負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實屬不公。
㈡另據相對人所悉戊〇〇現應已假釋出獄,應具扶養能力。
而相對人目前擔任房屋仲介,並無固定底薪,每月須依靠業務始能獲得業務獎金,收入並非穩定,故依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實無餘力每月另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遑論聲請人自承目前均有打零工賺取生活費,每日薪資150元至600 元不等,並得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且名下尚有9 輛汽車,亦非屬不得變賣給付生活費用之資產,足認其應仍具謀生能力得自行維持生活。
又聲請人顯有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准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⑶反聲請聲請人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⑷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可參。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26號卷)。
又聲請人主張其年逾65歲,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僅能打零工,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維生,已無法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等情,並據提出臺北市南港區低收入戶證明為證(同上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8至110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8 輛汽車,財產總額均為0 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9 號卷第29至39頁),足認乙○○確無收入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非無據。
㈡又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聲請人主張於離婚前扶養相對人至十多歲等情,表示係養伊到國二(見本院112年5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
可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曾扶養其至國中二年級等情並不爭執,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即難憑信。
五、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自承聲請人曾扶養伊至國中二年級,已如前所述,則聲請人並無在相對人成年前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情事,相對人以此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雖不足採。
但聲請人自陳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相對人親權由母親行使負擔,且不爭執相對人所陳聲請人於離婚後未曾再扶養伊,更極少探望關心,則聲請人既於相對人成年前有未善盡扶養義務情事,審酌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期間長短,離婚後未盡扶養責任,更未予探視關心相對人等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2分之1。
㈡又本院調取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108 年至110 年所得分別為27萬8,825 元、56萬3,782 元、42萬3,769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均為0 元(同上卷第23至28頁)。
衡酌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得總合,均明顯低於臺北市110年度每戶平均所得收入173萬2,12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3 萬2,305元,即非妥適,因認應改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370元,即聲請人每月不足需由子女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1,312元(計算式:18,682 -7,370=11,312),考量聲請人雖有子女共3 名,惟其中丁〇〇已入監服刑多年,現仍在監執行中,而戊〇〇則已出監多時,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2件可憑,即聲請人亦未舉證以資證明戊〇〇無扶養能力,則聲請人之扶養應由相對人與戊〇〇共同分擔,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責任為2分之1 ,惟依前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2分之1,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2,828元(計算式:11,312×1/2×1/2=2,828,元以下4捨5入)。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其扶養費用2,8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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