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家親聲,26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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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A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1與配偶甲○○(已死亡),育有長男即相對人、次男即聲請人A02、長女乙○○(下逕稱其姓名),兩造及乙○○前有協議將父親甲○○名下房地由聲請人A02及相對人繼承,乙○○即不需再負擔扶養費,又聲請人A1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法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1已發生之扶養費,期間為民國112年1月至112年4月新臺幣(下同)共計12萬元(計算式:30,000×4個月)及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元至聲請人A1死亡之日止。

(二)聲請人A02為聲請人A1墊付112年間因車禍所需的醫療、復健、看護、醫療器材、輔助生活、衛生用品等費用合計24萬0,599元,相對人迄未分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一半的代墊扶養費12萬0,300元(計算式:240,599÷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起,至聲請人A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A1扶養費3萬元,暨各期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5期視為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11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12萬0,3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雖然有約定乙○○因聲請人A02、相對人取得父親甲○○名下房地後,就不需負擔扶養費,但聲請人A1名下有財產可以維持生活,相對人自無需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又如果認為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因相對人有子女需扶養,且薪資低於聲請人A02,可見其等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聲請人A1與配偶甲○○(已死亡),育有長男即相對人、次男即聲請人A02、長女乙○○。

(二)兩造及乙○○前有協議將父親甲○○名下房地由聲請人A02及相對人繼承,乙○○即不需再負擔扶養費。

(三)聲請人A02為聲請人A1墊付其於12年間因車禍支出醫療、復健、看護、醫療器材、輔助生活、衛生用品等費用合計24萬0,599元。

四、本件爭點:

(一)聲請人A1是否不能以財產維持生活,而需要受聲請人A02、相對人之扶養?

(二)若聲請人A1需受扶養,則其與聲請人A02請求如聲明所示的扶養費,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查聲請人A1有下列財產及成交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元大證券公司寄送之交易對帳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之交易明細、保險理賠給付明細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41至143、193至195、207至210、225至229、273頁):⒈111年所得及財產資料:⑴股利所得3筆:共4萬6,324元。

⑵汽車1輛、3筆投資:共8萬2,080元。

⒉元大證券公司紀錄聲請人A1於112年間買賣股票之成交金額:⑴4月間:53萬4,000元。

⑵6月間:172萬3,000元。

⑶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777萬5,700元⒊元大銀行提供112年間交易明細,其中於112年8月23日的存款餘額為106萬3,594元。

⒋領取新光產險給付的醫療保險理賠金2筆:38萬7,297元。

(三)觀以前述財產、收入及交易內容,足認聲請人A1有相當價值之收入及財產,已超過其主張因車禍受傷之支出24萬0,599元,且依前述股票買賣次數、成交金額(落在數十萬至百萬之間),應認聲請人A1的資力不俗,要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A1縱使自己負擔生活開銷12萬元,聲請人A02代墊前揭因車禍受傷之金額,尚不因而使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因本件已認定聲請人A1無受扶養之必要,則其餘爭點如每月扶養費為何、分擔額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等,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A1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A1縱以自己財產支付生活開銷、聲請人A02固基於道德上或情感上之理由墊付前述費用,尚不因而使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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