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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A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在法院和解離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關於甲○○、乙○○之改姓、出境、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以外之事項。
前因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擅自攜走未成年子女2人,致未成年子女2人已長達5年未能回到小時候成長之廣州市與外公外婆團聚,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一再請求相對人簽署「出境同意書」,然相對人始終未具正當理由拒絕簽署,致聲請人攜同子女返鄉探親之計畫一再拖延,爰請求於11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間解除甲○○、乙○○之出境管制等語。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10年2月25日和解離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關於甲○○、乙○○之改姓、出境、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以外之事項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返鄉探親等情,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出境,且上開裁定既考量聲請人尚未取得長期居留臺灣之權利,為避免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未歸,致影響相對人親權之行使等情,而明定就未成年子女之出境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即應受系爭裁定內容之拘束。
再參以聲請人具狀請求解除甲○○、乙○○出境管制之期間為112年7月15日至112年8月29日,有聲請狀存卷可佐,而本件之分案日為112年9月18日,早已逾前開期間,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甲○○、乙○○前開期間之出境管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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