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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吳秘龍
相 對 人 吳駿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如未據聲請人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則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卻未預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9日以112 年度家補字第310 號函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千元,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並至今未為補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等附卷可證,堪為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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