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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反 請 求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甲○○(下稱長女),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經香港法院判決暫准離婚判決,並將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反請求聲請人A01(下逕稱其姓名)單獨任之,A01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離婚等訴訟(110年婚字第241號),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就離婚、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會面交往及「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甲○○至高中畢業前,均在台灣就學。」
(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等事項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二)長女於000年0月間前往加拿大溫哥華參加舅舅婚禮期 間,因感受到當地環境之美好,且長女認為外公、外婆、大舅舅一家四口、小舅舅夫妻皆居住在加拿大,而臺灣僅有自己與A01二人,是以長女主動告訴A01未來希望能留在加拿大居住、求學之意願。
況且,迄今長女已在加拿大居住約1年,不管是學業、社交、家人皆在加拿大,而A01除擁有良好的親屬支援系統,亦能提夠長女成長過程中所需之安全感,又加拿大之社會福利十分完善,長女居住在加拿大,除符合其真實意願,更符合其最佳利益,反請求相對人A02(下逕稱其姓名)僅於離婚後短暫居住於臺灣,甚至於000年0月間尚在中國深圳任職,其強制要求遵守系爭和解協議,顯無意義,又A02曾在加拿大生活2至3年,其前往會面交往並非難以實行等語,並聲明:請求變更系爭和解協議為「長女至高中畢業前,於加拿大就學」。
二、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經香港法院判決暫准離婚判決,並由A01擔任親權人之,A01後於臺中地院提起離婚等訴訟(110年婚字第241號),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就離婚、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會面交往及系爭和解協議等事項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等情,業據A01提出前述和解筆錄影本,並經調取前述事依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本件之本請求為A02提起改定親權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下稱系爭親權事件),業於112年9月23日裁定准許改定長女的親權人為A02,有系爭親權事件的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取全卷核閱無誤,系爭親權事件已認定A01未能取得A02之同意,即同意長女留在加拿大生活及就學等節,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且未見有何重大急迫之事由,並非善意父母,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較符合長女的最佳利益等情,故A01以前開理由聲請變更系爭和解協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A01另聲請調取A02入出境紀錄以證明其未長期居住在臺灣乙情,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前述A01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之情,亦不能以此認定A01為善意父母,核無必要,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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