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家親聲,44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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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203室
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扶養費,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女,聲請人自幼扶養相對人至成年,如今聲請人已80歲,無工作能力、經濟窮困,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任職國立臺灣護理大學,迄今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爰參考109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0,713元,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12,000元扶養費,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自幼與聲請人、聲請人前配偶丙○○及其餘家屬共10人同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並由丙○○之父母負擔相對人大部分生活照護及養育,直至小學四年級才與聲請人、丙○○、丁○○搬到臺北市士林區葫東街租屋處,且相對人小學畢業後,便到附近工廠打工貼補家用,國中畢業後開始半工半讀,未再拿取聲請人任何費用,每月還給聲請人3,000元房租費,高職畢業後進入恆昶實業公司,每月交付薪資半數13,000元予聲請人至86年間結婚為止。

惟聲請人重男輕女,於相對人遭逢低谷時不聞不問,甚至極力隱瞞相對人之身世,因聲請人於本件調解時坦承相對人為其抱養而來,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出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兩造既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亦無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相對人應無需負擔扶養義務。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所明定。

經查:㈠聲請人與丙○○原為配偶,戊○○、己○分別係丙○○之父、母,戊○○於聲請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58年4月21日,持梁綢於00年00月間為聲請人接生相對人之出生證明書,申請辦理相對人之出生登記,迄今相對人仍登記為聲請人與丙○○之婚生女等情,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函覆本院之相對人出生登記申請資料及兩造之戶籍資料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19至124、25至27頁);

又聲請人與丙○○已於89年6月30日離婚(本院卷第93頁),嗣聲請人於99年12月31日退保勞工保險,目前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紀錄,戶役政系統登記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相對人及丁○○等情,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一親等關聯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05、39、37至38頁),足認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相對人與丁○○則為聲請人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相對人辯稱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及收養關係,其無需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惟兩造間否認婚生子女訴訟迄未終結,目前仍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跟相對人、丁○○共同生活,直到相對人結婚離家,都是我賺錢養家,相對人考上協和工商,學費很貴,也是我賺錢、跟別人借錢供相對人唸書等語(本院卷第87頁),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丙○○吃喝嫖賭都來,還因為違反票據法案件被通緝,國小畢業後我就到成衣廠工作,國中畢業後念夜校,聲請人當了項鍊讓我當學費,念了一年我就休學,開始打工唸夜補校,我就讀國、高中時,聲請人擔任飯店房務人員,我結婚以前聲請人都有工作收入,丙○○因票據法案件入監服刑5個月,這段期間生活開銷是靠聲請人工作及奶奶資助等語(本院卷第87、89、137、139頁),所述核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於86年2月1日結婚(本院卷第25頁),暨聲請人於相對人結婚前,分別由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旅館業職業工會及麒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相符(本院卷第95至100頁),足證相對人成年乃至結婚前,均係與聲請人同住,並以聲請人之工作收入為主要家庭生活費用來源,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尚無顯失公平。

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相對人原生家庭於相對人年約3個月時有意送養,經婆婆詢問多次後,其才同意抱回扶養等語(本院卷第87頁),固可信兩造間應無真實血緣關係,惟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收養,不須以書面為之(本院卷第111頁),故兩造仍得因收養而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間收養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無收養之合意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無可採,則兩造間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既未經由法院判決推翻,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與丁○○之學歷尚無明顯差異(本院卷第137頁),兩人之子女亦均已成年(本院卷第41至42、53至54頁),且相對人擔任講師工作,111年所得總額為454,93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7,911元(本院卷第43至44頁),丁○○於111年僅申報利息所得2,794元(本院卷第51頁),但於106年8月1日至107年5月5日投保薪資達34,800元(本院卷第57頁),足認相對人與丁○○之工作能力、經濟能力應屬相當,是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與丁○○平均分擔較為適當。

佐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年紀已大,每月12,000元已足夠生存等語(本院卷第135頁),依此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扶養費【計算式:12,000×1/2=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逾期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如主文第一項。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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