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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再 抗告人 A02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非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1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且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
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444號第一審裁定,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621,000元本息(下稱「第一項請求部分」),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再抗告人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3,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下稱「第二項請求部分」)。
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第二審裁定,就「第一項請求部分」改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414,000元本息,並就「第二項請求部分」改判命相對人自111年11月3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再抗告人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此外,由於原審係在112年1月1日修正後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施行後,於112年4月25日作成第一審裁定,是依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2、3項規定,相對人依本院第二審裁定應給付關於甲○○及乙○○扶養費之終期,應為至其等分別成年即各自年滿18歲之前一日。
從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因再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㈠第一項請求部分為207,000元(計算式:621,000₋414,000₌207,000);
㈡第二項請求部分:⒈甲○○部分:13,500×(5+2/30)+(13,500-9,000)×(12×6+3+7/28)+13,500×(1/28)₌407,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乙○○部分:13,500×(5+2/30)+(13,500-9,000)×(12×7+7+7/30)+13,500×(1/30)₌479,400元,合計為1,093,907元(計算式207,000+407,507+479,400₌1,093,907),並未逾150萬元,應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從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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