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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自民國100年初交往,並於106年3月26日結婚,惟被告竟於交往之初出示單身的身份證予原告,用以欺騙原告其為單身,並於兩造交往之6年間,惡意隱瞞其與訴外人甲○○自98年8月3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其與訴外人乙○○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之二段婚姻關係,及其遭數位女性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甚至遭判刑等事實。
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婚姻訴訟,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5號、第196號判決撤銷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109年8月12日確定在案。
原告認為被告須依民法第99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婚姻撤銷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提起本案訴訟。
㈡原告前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1號判決書載明:「可見前案(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撤銷婚姻案件)確定判決就起訴原因事實特定之法律關係,即『A02於雙方100年3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之交往期間刻意隱瞞其已婚身份及多次婚姻紀錄(除與甲○○之第一次婚姻關係外),以此方式詐欺A01與之結婚,雙方之婚姻關係因A01受詐欺而被撤銷』應受其拘束,A02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等語,是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1號損害賠償事件,自當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婚姻撤銷案件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遮斷,且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請求對象亦不相同,是原告依民法第999條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顯赫的教育程度及社經背景,包括國立大學EMBA碩士、科技公司總廠長、特助、獨立董事等學經歷來博取社會上一般人對他的敬重與信任,這當然同時也讓原告誤以為自己可以將終身託付給被告,但也因為被告的社經地位,被告欺騙原告之事,竟然在判決後兩度登上新聞版面,所遭受的痛苦真讓原告情何以堪,爰依民法第9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鈞院108年度字第7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1號判決,及終審判決確定,被告已依終審判決所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加計利息,一次性匯款給予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原告所提本事件與前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1號),固請求權基礎有所不同,惟兩者遭侵害者實為同一權利及事實,即原告所稱之「106年3月26日結婚,侵害伊性交之意思自主權、結婚之意思自主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並因此所導致之非財產上重大損害亦屬同一,而該損害,業經前事件之審理法院具體審核而為判決後由被告依判決給付,而原告之該損害既已受填補,則本件再為起訴主張仍有該損害即無理由。
㈡依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號案件,於112年7月27日之證人筆錄足以證實原告與被告結婚前,已知被告曾與甲○○以及另一名女子(乙○○)結婚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方為結婚云云,並非事實,且亦非民法第999條第2項所定無過失之人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9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受害人因結婚被撤銷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撤銷婚姻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其數額應以多少始屬相當,則應按受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兩造年齡、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刻意隱瞞其婚姻紀錄,以此方式詐欺原告與之結婚,雙方之婚姻關係因原告受詐欺而被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5號、第196號判決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8月12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卷第22頁至第50頁),足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遭法院判決撤銷存有違反義務之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9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上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確定後,已有實質之確定力,如被告認該確定判決有與事實不符者,亦僅能依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以謀求其救濟,在未經再審確定判決推翻原確定判決效力前,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是被告辯稱證人丙○○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妨害婚姻案件112年7月27日作證時所為之證言,足證原告未受詐欺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前以同一事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被告亦已加計利息給付1,755,500元,原告之損害既已受填補,其復於本件請求賠償即無理由云云。
然原告於本件係依民法第99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結婚被撤銷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其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則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結婚意思自主權、性交意思自主權遭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卷第98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8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兩者之訴訟標的及損害填補均不相同,故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請求,其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云云,要屬無據,自無足取。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之撤銷,肇因於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之詐欺行為所致,又兩造於106年3月26日結婚,至109年8月12日經法院判決撤銷兩造婚姻關係確定止,婚姻存續逾3 年,而兩造婚姻經法院撤銷後,原告付出之感情落空,亦浪費青春,在精神上確受有損害,且其就婚姻之撤銷,並無過失,則其依民法第9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參以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年薪約50至60萬元;
被告則為博士肄業,於108年11月開始無業,107年所得1,179,437元,111年財產總額為12,500,650元等情,分別據兩造到庭陳述在卷,且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27頁),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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