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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2號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李柏翰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非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相 對 人 黃楷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蕙如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225號、112年度家護字第32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通常保護令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丙○○為母子關係,抗告人乙○○為甲○○之夫、丙○○之繼父,兩造平日同住在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住處,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因教養問題,出手掌摑丙○○之臉部一下,致丙○○受有左鼻樑1×1公分擦挫傷、肚臍左側擦傷與瘀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甲○○因而與抗告人爭吵,抗告人又持嬰兒餐椅毆打甲○○,致甲○○受有肚臍左側3×2公分擦挫傷、左前臂1×2公分擦傷等傷害;
抗告人於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又因丙○○教養問題與甲○○發生爭執,即出拳揮打甲○○及掐住甲○○後頸部,將甲○○壓制在沙發上,致甲○○受有下巴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抗告人以上開方式對於丙○○、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抗告人施暴之情事,可認丙○○、甲○○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甲○○結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不同偶有爭吵,111年4月27日係因丙○○不願意吃晚餐,將食物倒到馬桶中,抗告人喝斥丙○○不得浪費食物,丙○○不服管教頂嘴,抗告人聽聞後因一時情緒激動而打丙○○臉部一巴掌,丙○○之眼鏡鼻樑架撞擊鼻樑始破皮,之後抗告人與甲○○有所爭吵,抗告人或有推擠甲○○,但無持嬰兒餐椅甩打甲○○,此次僅係婚姻相處與子女教養方式不同所生之偶發事件,尚非家庭暴力;
又111年7月22日係因丙○○日前未完成學校作業,抗告人要求丙○○罰站,吳慧如認為抗告人之處罰不妥,雙方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抗告人亦遭甲○○抓傷;
抗告人雖曾對丙○○、甲○○有肢體衝突行為,然實屬偶發性、一時性之過激反應,未有繼續性之暴力行為,並非欲以暴力手段建立控制力或權力,非屬家庭暴力行為,且甲○○提出本件聲請後,仍多次與抗告人共同出遊,可證雙方關係尚屬融洽,丙○○、甲○○未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再者,本件相對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後,於原審審理期日改為聲請通常保護令,原審未另行安排通常保護令之審理期日、聽取兩造意見,即核發通常保護令,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規定之程序,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兩造目前為分居狀態,甲○○、丙○○與李柔瑾(即甲○○與抗告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原暫時居住在基隆娘家,惟抗告人於本件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仍於112年3月17日傳送訊息恐嚇甲○○,足見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為此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8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丙○○係甲○○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甲○○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嗣甲○○與抗告人於108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柔瑾,且甲○○、丙○○、抗告人及李柔瑾原同居在甲○○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房屋等情,有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可以證明(原審111年度家護字第1225號卷第25、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甲○○、丙○○與抗告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抗告人與甲○○於111年4月27日,因丙○○吃晚餐之管教問題意見不同,抗告人不滿丙○○不服管教及頂嘴,出手打丙○○一巴掌,致丙○○受有左側鼻樑挫傷之傷害,甲○○見狀與抗告人發生爭執,抗告人復近距離摔砸兒童餐椅托盤,致甲○○受有肚臍左側擦傷、瘀傷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
嗣抗告人與甲○○於111年7月22日,又因丙○○之處罰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甲○○受有下巴及右上肢擦挫傷,抗告人亦受有脖子抓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兩造以書狀陳明在卷(原審111年度家護字第1225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卷第18至22頁),並有甲○○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單、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及抗告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可以佐證(原審111年度家護字第1225號卷第29至43、47至48頁,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卷第35頁)。
抗告人前揭行為,縱係因子女管教問題而生,然既已使丙○○、甲○○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即應認逾越必要之程度,而構成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暴力行為。
㈢依甲○○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抗告人與甲○○於111年11月12日因兩名子女照護分擔問題發生爭執,抗告人對甲○○陳稱「現在報警,我要動手了,報警」,並呼喊丙○○出房間及揚言「先報警,要就鬧大一點」(原審111年度家護字第1225號卷第53頁);
嗣於111年12月11日,甲○○陪丙○○入睡時,因李柔瑾也希望甲○○陪同入睡,抗告人又要求「楷峰給我出來,不睡就一起不要睡,搞什麼東西」(原審111年度家護字第1225號卷第73頁);
另抗告人於111年12月8日與甲○○溝通時,因認不受尊重,便對甲○○陳稱「你知道我現在在講話嗎」、「你知道我還可以動手嗎」(原審111年度家護字第1225號卷第79頁),足證抗告人於111年11、12月間,不只一次將丙○○捲入其與甲○○之爭執,影響丙○○之身心健康,更以「我還可以動手」恫嚇甲○○,其對於丙○○、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期間,前後已逾半年,顯然並非抗告人所辯之偶發或未有繼續性之暴力行為,且抗告人與甲○○間之離婚等訴訟已繫屬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77、262號),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0號核發關於李柔瑾醫療事項及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抗告人與甲○○仍需接觸、聯絡,自有必要核發通常保護令,以避免再次發生家庭暴力。
㈣抗告人辯稱甲○○、丙○○原聲請暫時保護令,嗣於111年12月27日審理時改為聲請通常保護令,原審未另行安排通常保護令之審理期日、聽取兩造意見,即核發通常保護令,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程序等語。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8項規定「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並未區分暫時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之審理程序,二者審理方式亦無任何差異,且原審之聲請狀繕本及111年12月27日調查通知書,已於111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原審112年度家護字第1225號卷第61頁),甲○○、丙○○於111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前提出之家事補充理由狀,亦經非訟代理人逕行寄送予抗告人(原審112年度家護字第1225號卷第61頁),至112年1月13日原審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日前,抗告人應有足夠時間提出答辯,尚無侵害抗告人之防禦權,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均無違誤,且原審斟酌本件家庭暴力之情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項第1、2、4、10款規定核發有效期間為2年之通常保護令,亦無不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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