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0,80
-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法院
- 三、被告則以:前案離婚訴訟判決對兩造剩餘財產價值之認定不
-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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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0,805元本息(卷第49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具狀將求命被告給付之本金變更為390,805元,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卷第22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應以被告提起前案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47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日109年3月13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又兩造之剩餘財產業經前案離婚訴訟判決認定各為221,864元、1,003,47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求命被告給付兩造上述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805元,及自112年6月7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前案離婚訴訟判決對兩造剩餘財產價值之認定不具既判力,亦未查明原告為預謀離婚,竟隱匿其每年高達3、400萬元收入及脫產之數百萬元,且伊名下之民族西路房地係原告依其父親遺願而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也未扣除兩造為購買保險而向伊父親乙○○於97年9月22日、101年6月1日借款之500,000元、2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㈠」),及伊為維護原告斷絕資助後之家中經濟,於104年至106年間向娘家借款2,030,520元後,扣除原告已償還之1,15萬元後,尚積欠娘家之債務約88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暨伊於106年間起再因原告斷絕提供生活費,為支付幼子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而分別向娘家借款之949,894元、258,729元(下合稱「系爭借款㈡」)。
此外,伊婚前之定存120萬元及結婚時受贈之金飾40萬元,均在婚後交由原告用於購置工作室設備、贈與大姑及購買保險作為業績,原告甚於106年3月28日解約新光保險,卻未將解約金332,714元返還乙○○。
又伊因原告濫訴及謊報子女受虐而無法工作,至今仍持續向父母借錢,且郵局帳戶內之1,000元為子女之補助款,不應列入伊之剩餘財產,原告更坐享1,900餘萬元之財產,可見其訴請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兩造於85年6月15日結婚,嗣被告於109年3月13日提起前案離婚訴訟請求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求命原告按月給付贍養費29,245元及給付裁判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00,000元本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47號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另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被告行使與原告之探視方式,並命原告按月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暨駁回被告關於給付贍養費、裁判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等請求後,嗣被告僅就求命被告給付贍養費及裁判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部分上訴,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裁判書為憑(本院卷第59-77、79-94、213-214頁),復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47號全卷(下稱「前案卷」)查明屬實。
是此,兩造既經裁判離婚確定,且婚後未見適用約定財產制或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情事,則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後訴請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被告提起離婚前案訴訟之起訴日即「109年3月13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前案卷一第11、259頁)。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新光銀行存款計164元(支票存款100元、活期儲蓄存款64元)、富邦台北銀行存款28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7,007元、富邦人壽保險價值362,601元(67,920+57,130元+237,551=362,601)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67,936元(計算式:82,709+85,227=167,936元),有各銀行函覆之帳戶、保險資料可憑(前案卷一第377、379、307、199),並有原告提出之貸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前案卷一第201-203頁),堪為認定,剩餘財產價值計為221,864元。
又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紐約人壽保險價值622,070元、新光富康人壽保險價值38萬0,034元及郵局存款1,070元、新光銀行存款88元、台新銀行存款95元、第一銀行存款56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離婚訴訟中陳明(見前案卷一第297-300、325頁),亦有各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可憑(見前案卷二第30之1、41、61、47-53、73頁),同堪認定,剩餘財產價值計為1,003,473元。
㈢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之拘束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辯稱:原告預謀離婚而隱匿每年3、400萬元之收入及脫產數百萬元(於前案離婚訴訟中係稱原告每月收入高達2、30萬元,卻為離婚而刻意處分財產),且以父親乙○○提供之「系爭借款㈠」購買保險,伊並將婚前之定存120萬元及結婚時受贈之金飾40萬元(於前案離婚訴訟中係稱定存70萬元及結婚時受贈之嫁妝50萬元)交由原告購買保險等情,均為前案離婚訴訟中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經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為不可採(本院卷第73-75頁),亦未見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至被告提出之計算表格僅係由其片面製作(本院卷第293-295),且無原始憑證得為勾稽核對,相關照片及海報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有相當之收入數額(本院卷第297-307頁),原告之新公司更係設立在兩造離婚及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後(本院卷第365-367頁),均無從憑認被告指稱原告預謀離婚而隱匿高額收入及預為脫產云云屬實。
又被告提出之金飾保單(本院卷第127-141頁),不僅無法憑以證明各該金飾均係被告在結婚時受贈取得及其價值,遑論本院更未認定被告之剩餘財產中包括任何金飾在內。
另被告提出之乙○○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47頁),雖可證實乙○○曾於97年9月22日、101年6月1日分別匯款500,000元、200,000元予被告,然無法僅憑該匯款紀錄,及原告曾在簡訊中表示乙○○給被告在郵局之款項係作為家用或購買保險使用,被告亦陳稱婚後長期受到父母之支持等語(本院卷第149頁),逕認上開匯款之原因係被告向乙○○借款。
此外,復未見被告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其他新訴訟資料,故基於前述「爭點效」之效力,在當事人同一之本件訴訟中,被告自不得再就前案離婚訴訟判決所為之認定提出相反主張或抗辯,是被告上述所辯,俱非可取。
㈣被告辯稱:伊為維護原告斷絕資助後之家中經濟,於104年至106年間陸續向娘家借款2,030,520元,扣除原告已償還之115萬元後,仍積欠娘家系爭債務約88萬元,又於106年間起再因原告斷絕生活費之提供,為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分別向娘家貸得系爭借款㈡云云,均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為實。
然查,被告為此提出之相關支出憑證(本院卷第155-211頁),僅能證明被告曾為兩造甲○○支付教育費、醫療費等相關費用,另提出之簡訊紀錄(本院卷第329頁),則不過記載被告之單方面陳述,均無法據以推論被告確實向娘家借款而有系爭負債或系爭借款㈡之債務,復未見被告就此再行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取。
㈤被告雖辯稱:伊郵局帳戶內之1,000元為子女補助款,不應列入云云,然經審酌該款項固係「大橋國小」於109年3月6日匯入(前案卷一第298頁),但無匯款原因之記載,亦未見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仍難遽認該筆1,000元之款項係被告無償取得而應予扣除。
㈥被告辯稱:伊名下之民族西路房地係受贈與取得而不應列入等語,業據前案訴訟判決認定為實,雖可採信,然不在本院認定被告上述之剩餘財產範圍內,核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無關,故被告執此為辯,應係誤解。
被告又稱:原告於106年3月28日解約新光保險,未將解約金332,714元返還乙○○云云,固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存摺影本為佐(本院卷第363頁),惟審酌無論是否屬實,亦為原告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認原告確有向乙○○返還款項之義務,也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進而使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減少,可見被告執此為辯,不僅難以採取,更存有誤會。
末被告辯稱:伊至今無法工作仍持續向父母借錢,原告更坐享1,900餘萬元之財產云云,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㈦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21,864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則為1,003,473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90,804元(計算式:1,003,473-221,864=781,609,781,609÷2=390,80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12年6月7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本院卷第349、3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毋須予以准駁,另被告對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
至原告求命被告給付逾上開金額之金錢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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