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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王均博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準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道路關渡橋下五股外車道(燈桿390588)處時,與訴外人謝添財駕駛訴外人千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有小客車(下稱B車)輕微碰撞,B車無受有損害。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在案,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50條規定職權向該警察機關、車輛修護廠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調閱本道路交通事故及修護之相關資料,除了輕微碰撞點外,其餘所有修護項目,非本事故所致,對方應舉證送廠維修項目,為本次輕微碰撞所造成。
上訴人無故意或有輕微碰撞之過失,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審業向蘆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原審卷第40-58頁),故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未調取交通事故資料進而違背法令之情事。
論其實質,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核與首段所列法律規定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請求調取車輛事故及修護相關資料,係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不應准許,更何況,本件上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亦無從加以調查,併此敘明。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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