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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林文隆
被上訴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湖小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如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3,999元於向被上訴人購買AOC廠牌55吋聯網液晶電視機乙台,惟該電視機須另購數位盒才能觀看電視,與伊購買當時意願不合,且該電視機之開關操作,損壞伊家中監視器之遠端傳訊手機監視功能,而伊復因購買該電視機,將舊有50吋電視機送人而受有損失。
嗣經被上訴人公司客戶服務員協商後,由出貨商公司換回,同意更換新電視機,並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該更換後之電視機(下稱系爭更換後電視機),然卻為舊機,已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系爭更換後電視機之保固日期,應於111年4月18日收到商品時起算,而非於110年11月8日購物日期起算,系爭更換後電視機保固之不實事項,涉及民法第354條、356條、359條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本質上屬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甚明,伊自得要求退貨而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購買價款1萬3,999元,及請求監視器系統損害賠償3,000元、損失原有50吋舊電視機1萬元;
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
為此,爰對原審判決不服,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
經核上訴意旨之主張,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或何內容之經驗法則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亦未具體指摘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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