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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汪毓屏
被 上訴人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 年度士小字第25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1萬0,260元,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三芝熱帶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7年版規約第27條規定,系爭社區管理經費用途僅用於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並未用於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同規約第22條第5項規定關於管理經費之收支、管理,授權管理委員會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之管理費訂定「管理經費收支辦法」,於108年第22屆區權會決議管理費每坪單價由60元調整為50元;
伊自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來,均依據「管理經費收支辦法」,按權狀面積34.5坪(含系爭房屋專有主建物面積30.72坪、共用部分持分範圍面積3.65坪,共計34.38坪)計算,繳清管理費。
詎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未經區權會決議,擴權主張購買A區約定專用停車位之住戶,每月應增收停車位持分範圍面積9.5坪之管理費,原判決未查伊之上述請求,其計算基準依前開規範,於法無據。
㈡系爭社區起造人交付承購戶之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地下室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買賣契約書之分管約定使用,亦即C、D區共用部分供C、D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各自共同使用,專有部分由A、B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使用。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專有、共用、約定專用、約定共用部分之圖說及規約草約,嗣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測繪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復依同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分管協議應有其效力;
按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可能而知者,應受拘束,該分管契約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不因區權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要旨纂詳。
又98年社區停車場使用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車輛進入社區內,駕駛人應依標示方向行駛,並停放各大樓停車場自屬(A、B區)或公共(C、D區)車位內,足證A、B區停車空間為約定專用。
原判決未查被上訴人每月增收9.5坪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費,依前開規範,於法尚有未合。
㈢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可知,區權會或規約欲就不同之管理維護方式給予相同收費標準,應具備充分理由,否則無異藉由多數決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有違誠信原則,自屬權利濫用,原審未查車位之管理維護所需費用較低,與建物需花費較高費用管理維護有所不同,管理費收費標準理應不同,始符合公平必要原則,應另行召開區權會決議停車位之管理費收取方式,被上訴人執意將A區約定專用停車位持分範圍定義為權狀面積,且收取之管理費亦不再區別車位、建物之管理維護費用,造成高價購買專用停車位之住戶需繳納較高之管理費,並無正當理由,其徒依區權會決議要求伊繳納管理費,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㈣被上訴人主張每月增收面積9.5坪管理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故意忽視109年以後若調整管理費之收支,應舉證最新經區權會決議之「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為依據,扭曲執行108年版「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之立法精神與法律事實,實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㈤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不得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職務包含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被上訴人要求伊給付不合理之管理費,已違反公平必要原則,伊屢次提出異議均未獲得公平查核、協助與區權會討論機會,被上訴人無意依法定方式合理收取管理費,明顯為其單方受益,致伊受損。
㈥被上訴人另案起訴其他住戶應增加給付A區專用停車位9.5坪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其訴,其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法院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情形,然原判決未查被上訴人上開另案請求遭判決駁回之情形。
㈦按內政部85年9月7日台(85)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釋內容,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登載車位編號,性質係屬專用權而非所有權,不得認為因該專用權之增加而視為已增加專有部分,自無從依該約定專用部分,主張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分配基地權利範圍,有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2720號、第10803504820、10803514500號函可參,是伊自始無須繳納因約定專用而取得之專用權面積9.5坪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對伊加收9.5坪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費,依前開規範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第㈠、㈡段及第㈣、㈦段(民法第148條部分除外)所述: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權會決議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
本件原判決係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22條第5款授權訂定之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定,「管理費按住戶權狀面積計每坪每月50元」等語,以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包含共有部分之面積,自應一併計入以計算管理費,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及共用面積合計144.30平方公尺即43.66坪,應以44坪計算,此觀原審判決書得心證理由欄自明。
是以,原審依區權會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授權訂定之前開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無違誤。
上訴意旨第㈠、㈡段及第㈣、㈦段(民法第148條部分除外),係就原判決關於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定之「按住戶權狀面積計」等語,其所謂權狀面積一語應包括所有權狀上記載之共有部分面積認定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指摘。
惟上訴意旨所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系爭社區規約第27條、第22條第5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56條第1項、第3項,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民法第第799條第4項之規定,均與原判決前開職權之行使無涉,難認原判決有前述意旨所指之不適用前揭法規之違誤。
2、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㈦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內政部85年9月7日台(85)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及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2720號、第10803504820、10803514500號函均非法令,且其上訴意旨㈣援引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自非法令。
是縱原判決之認定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及行政機關函釋有所不同,亦非屬違背法令。
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應非合法。
㈡、關於上訴意旨第㈤段所述,上訴人僅援引民法第7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款之規定,並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亦即應適用或不應適用前開規定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之說明,難認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㈢、關於上訴意旨第㈥段所述,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並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並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及原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至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286號事件之原告固與本件原告相同,然該事件被告為葉淑珍,而非本件上訴人,是該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相同,本件並無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所揭「當事人間」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情形。
況該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法令,縱原判決之認定與該最高法院判決有所不同,亦非屬違背法令。
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顯非合法。
㈣、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查上訴意旨第㈢、㈤、㈣、㈦段論及關於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範,將所有權狀記載之共有部分面積列入計算管理費等情,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148條規定云云,核係於111年12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自非本院於第二審程序所得審酌。
㈤、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 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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