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小上,6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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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官邱統
被 上訴人 朱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載上訴人主張內容與事實有落差,當天伊所有之ANY-0390車輛原係停放在44號前、並非48號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BBV-5366號車輛是背對背停放在伊的車後面,被上訴人通知伊移車,伊下樓時看到被上訴人駕駛BBV-5366車輛正著往外開、並非倒車,伊也就跟著上車駕駛ANY-0390車輛緩慢倒車,因為當時是晚上,伊自駕駛座旁窗戶探頭往外看時並無看到任何車輛,哪知被上訴人突然停車在伊右後方,形成視線死角才發生擦撞,被上訴人臨時停車後自行離開,卻未告知伊暫停倒車,本件事故主因應係被上訴人臨時停車於視線死角且未告知伊所致云云。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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