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小上,99,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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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李鴻文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6,046元,及其中6萬4,463元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官於上訴人表示欲對被上訴人之行為保留法律追訴權時,遭法官以情緒、跳針式訊問及訓斥,上訴人因而未獲得平等地位問訊,有違憲法第8條之平等權;

㈡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欠繳款項,且原判決未就扣款程序及記錄等細節加以調查,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㈠所述,未據上訴人於上訴理由表明依何等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又觀諸卷附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官就雙方對於系爭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之主張、答辯、相關證據資料之意見,均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並詳實記載,亦未見有何違反憲法第8條平等權之情事,則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情,自難憑採,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上訴意旨㈡所述,則係屬對原判決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無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及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難認就原判決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

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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