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就利己事實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所議定之本件工程預算書備註欄載明「本工程預算書按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30813951號)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內政部公告契約範本)相關條文辦理」(下稱系爭約定),則由內政部公告契約範本第25條規定可知,兩造就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爭議業已約定由標的物所在地即新北市汐止區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工程預算(總價表)、工程預算(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0頁、第62至63頁、第65頁、第82頁、第85至88頁、第92頁、第94頁、第96頁、第98頁、第100頁、第102至103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0頁、第142頁、第151頁、第182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5至196頁、第頁、第199頁)。
惟查,原告提出之前揭請款單、工程預算(總價表)、工程預算(明細表)固於備註欄以系爭約定記載本工程預算書按內政部公告契約範本相關條文辦理等語,惟此記載至多僅得認為倘有規範未盡之處循相關法令辦理之意,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確已就本件工程爭議有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難認兩造已據此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況內政部公告契約範本第25條係規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
(見本院卷第253頁,□係讓契約當事人勾選之用途),則依該條規定,工程契約雙方除透過調解之方式解決紛爭外,究欲循訴訟或仲裁之程序解決爭議,尚待契約當事人勾選之,自無法僅憑備註欄所記載之系爭約定,即認兩造就內政部公告契約範本第25條已選定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以系爭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依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