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抗,22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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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林榮輝
相 對 人 顏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0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縱本票已罹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職權適用時效之規定,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法院亦不得以此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6月10日持本件本票及票面金額同為500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到期日104年7月10日、票號LD0000000支票赴臺北市○○路○段000號4樓向第三人張富總調借500萬元,該本票乃擔保支票兌現,同日張富總通知已由黃明顯將460萬元匯入抗告人在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上開支票於104年7月10日由名為胡春梅之人兌領,由此可見,相對人非抗告人之直接後手,而上開支票已被兌領,500萬元業獲清償,但張富總拒不將系爭本票交還抗告人,若相對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告人得以自己與相對人前手所存業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

再者,相對人所稱提示地點乃相對人住所,並非抗告人住所,也非抗告人上班地點,已非常態,況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更無相約在相對人住所見面提示票據之可能,是相對人稱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而向請求抗告人付款,殊難採信。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自104年6月10日起算迄今已逾3年,相對人固主張其於104年12月10日曾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縱然屬實,然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規定,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則系爭本票自發票日104年6月10日起算至今已逾3年,未見相對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告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準此,原裁定誤為准許相對人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093號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抗告人得以自己與相對人前手所存業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等語,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其任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釋明業已提示,就其本票追索權之行使於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亦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㈣至抗告人另主張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相對人,其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等語。

惟抗告人所提出之票據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上開各點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持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對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誤解。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4年6月10日 500萬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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