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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瑞坤
抗 告 人 陳吉源
陳雄政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5月27日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48萬6,00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抗告人分別居住在新北市、新竹縣、桃園市,無人居住於本院轄區,原審未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而逕行裁定,已屬違法,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仍有948萬6,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頁)為證。
復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見原審卷第13頁),即付款地位處臺北市內湖區,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自有管轄權。
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等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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