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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郭弘正
相 對 人 郭弘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而寄送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國內最後設籍地址,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數十年、送達處所不明,又相對人雖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報一哥斯大黎加地址(下稱系爭哥斯大黎加址),惟該址亦非得正常寄達之地址,伊確實無法合法送達對相對人之意思通知。
原裁定以伊尚可向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FedEx公司)聲請遞送郵件至哥斯大黎加之服務,否准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前情,業據提出郵局掛號函件退回資料、本院111年度士司聲字第72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不得交寄證明(見原審卷第27-30、31-37、39-40頁)、EMAIL(見本院卷第28頁)等件為證。
觀以抗告人於本院111年度士司聲字第72號事件中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資料(見該案卷第24頁),可知相對人已於民國73年間移居國外;
又抗告人曾向相對人移居國外前之上開戶籍資料所載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均遭退回(見原審卷第27-30頁);
另相對人最近一次即104年間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留存之國外居住地址即系爭哥斯大黎加址,經查並非完整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7月26日回函及FedEx公司112年8月21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0、72頁),是應可認抗告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據此,抗告人聲請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其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即無不合。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准將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向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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