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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雲端央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喬
相 對 人 長利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準此,動產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祇須其動產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動產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為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並於111年11月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之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經登記在案,又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蔬菜,惟於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2月皆無給付貨款,是除上開積欠之310萬元借款外,另積欠至少164萬5,081元貨款,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此,爰依法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動產抵押權契約書暨附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登記之契約書第8條第2項記載:「...債權人得依本契約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切結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登記紀要欄記載:「1、本次核准契約有效期限變更(契約訂立有效期間至113年3月31日止)。
2、其他仍照原訂契約及增補契約辦理。」
)、增補契約書、借款暨質權設定契約書、買受人為抗告人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抵押設定的借款金額是300萬元,其中已清償50萬元,故非如相對人所言未清償;
抗告人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向相對人購買蔬菜積欠貨款一事,不在本件動產抵押的條件中;
因當初設定借款金額300萬元其設定抵押日期至112年3月31日止,逾期抗告人在同步協商還款計畫,故於112年4月6日已將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設備抵債給另一債權人岳鴻全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證據為憑,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並據抗告人自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完畢等情,足明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償,則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
至本件抗告意旨爭執其已一部清償債務、擔保債權之範圍、系爭動產抵債予第三人等節,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該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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