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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
煜昌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抗 告 人 張芳賓
許志青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票字第49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1 月24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54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2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120萬5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雙方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且相對人並未向伊為付款提示,不符合票據法第95條規定,是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之立法意旨,自須由相對人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衡平其證據負擔,否則無異自始剝奪伊主張權利之機會。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謂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
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伊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乙情,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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