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周嘉在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0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4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4月22日,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1,203,360元未獲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562號卷第11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未具敘明任何抗告理由,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是其所提抗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