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抗,292,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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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李尹琳


代 理 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
相 對 人 陳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4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簽發,到期日111年4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抗告人於到期日未獲付款,已屢次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並於112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另於112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已符合形式之要件,至於抗告人就有無提出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付款遭拒乙節,毋庸提出證據證明之,如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未為現實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詎原裁定以抗告人僅係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而未現實提示本票,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逾形式審查之範圍,尚有違誤。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已屢次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然未獲付款,其中包括於112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及於112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等情,並據提出系爭本票、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13頁至21頁),堪認有據。

而依前揭說明,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不用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未為提示者,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抗告人既已於本票裁定聲請狀表明其業已「屢次向相對人催討」,則就抗告人之歷次催討過程中,抗告人並未實際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原審以抗告人僅提出以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之證明,而未提出實際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以維持抗告人及相對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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