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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周存志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9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1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其於借款期間有償還相對人金錢,原裁定金額有誤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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