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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沈嘉興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本件之本票,該本票上「沈嘉興」之簽名、蓋章顯係由第三人莊明崇所偽造,持以向相對人超額貸款,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莊明崇與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112年4月22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加計利息,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並無不當。
雖抗告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沈嘉興」之簽名、蓋章,從形式上審查係屬抗告人所簽發,至於上開簽名、蓋章是否係抗告人所為,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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