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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魏燕惠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3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心處理本件債務,欲與相對人協議雙方得以接受之方案時,詎相對人逕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不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無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欠缺付款提示之要件,原裁定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晉嘉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7,160,400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963,7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故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相對人未為提示。
至於抗告人欲與相對人協議方案,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處理。
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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