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抗,303,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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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謝沂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曉怡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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