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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謝沂秀
相 對 人 李曉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萬8,460元。
詎於112年6月12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經查,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本件相對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審卷第13頁)。
且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故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核無不符。
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原審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且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提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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