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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黃淑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9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8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3月29日起至129年3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3月29日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於97年11月17日向相對人借用27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抗告人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17日,之後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原審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支付相對人112年5、6、7月之欠款43,200元,若因此房屋遭拍賣,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抗告人於收受法院支付命令時未於5日內陳述意見,僅電詢銀行做確認,相信已經支付欠款,日後準時付款即無問題。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放款主檔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4頁、第46至50頁),且原審於112年7月4日以書面通知抗告人,載明請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相對人所主張之現存債權額899,5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逾期不為陳述,即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逕為准駁之裁定等語,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通知,迄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裁定之同年月26日止,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核無訛,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縱然屬實,亦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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