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抗,30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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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郭迎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5,565,590元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

然系爭本票金額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565,59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陳,系爭本票金額錯誤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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