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抗,31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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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蘇麗華

相 對 人 杜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楊玉婷,且與第三人沈明居離婚超過15年,許久未連絡,抗告人並未簽發本票,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沈明居與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4萬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雖未載明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經相對人於112年1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蘇丽華」之簽名,從形式上審查係屬抗告人所簽發,至於上開簽名是否係抗告人所為,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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