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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上一抗告人
代 理 人 時曉薇
抗 告 人 賴柏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陳薇旭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50萬5,588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雖未載明到期日,然相對人仍應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始得行使付款請求權,惟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自不得逕自行使本票權利;
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故票據有約定利息者,依其約定;
如有約定利息但未約定利率,自應依週年利率6%計算,則原裁定按年息16%計算利息,顯有違誤。
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陳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相對人未曾持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云云,然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憑票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無條件擔任支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1頁),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又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既已敘明其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原審卷第9頁),依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㈡又抗告人雖指稱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云云,然其上明確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見原審卷第11頁),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裁定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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