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全,17,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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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茹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1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更生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查核無誤。

聲請人主張其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亦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為憑。

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

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而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與其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有何具體關聯,亦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具體情事將致更生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予以停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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