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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練錫明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98年8月10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同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1.5%,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690元(下稱系爭協議),嗣聲請人於00年0月間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12年7月27日函文及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39至41頁),而聲請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議存有困難。
從而,聲請人前既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又未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議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即不得聲請更生,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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