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更,178,2024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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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債 務 人 朱依蘭即朱一蘭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依蘭即朱一蘭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照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卷可稽。
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
債務人雖另自陳其於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未達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
㈡債務人陳稱其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約20,000元,並稱母親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並提出護理之家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79至199頁)。
而債務人之母目前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126元(見本院卷第86頁),以每月支出20,000元基準計算,債務人之母每月需補足之金額即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10,874元(計算式:20,000-9,126=10,874)。
而債務人雖有一兄,但其兄近年來並無工作,收入微薄,連自身生活費用均不足支應(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債務人主張上開母親扶養費用僅能由其獨力支付,即屬可採,即應將上開每月10,874元列為債務人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㈢依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現至少10,320,63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6、46、51、58、60、67、68、70頁、本院卷第68、76、81頁)。
其財產現值約5,925元,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不足10,314,707元。
縱不計上開債務此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剩餘之30,928元,縱全數用以清償,亦需約28年(計算式:10,314,707÷30,928÷12≒28)始能清償完畢,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㈣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所在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16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卷第7至10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4 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0、11頁 5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3頁 6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78頁 7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107至122頁 8 薪資單 本院卷第132、133頁 9 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社救字第1220241259號函及附件 本院卷第87至92頁 10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1月2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23027067號函及附件 本院卷第168至172頁 11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本院卷第30、31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估算現值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925元 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合計: 5,925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薪資(以112年9月至10月之平均薪資計算) 43,591元 本院卷第132、133頁 2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照服員就業獎勵津貼 6,000元 本院卷第168至172頁 合計: 49,591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每月必要支出(低於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20,054元 司消債調卷第20頁 2 扶養母親 10,874元 合計: 30,92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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