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更,205,2024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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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債 務 人 翁秀鳳
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法律扶助)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秀鳳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條第9項規定,準用於該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基此,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因債務人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無法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無法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且僅需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等情形究係於協商前後發生、債務人是否於協商時得以預見、債務人是否於該等情形發生前有違約不履行行為,法律均無明文規定該等要件,即不應附加法所無之限制,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還款協議,斯時銀行要求需按月還款9,997元,分120期償還,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必要生活費用為14,377元,惟因無法與銀行對等協商,方勉予同意銀行之條件,且債務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收入不足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致未能依約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卷可稽。
債務人現年63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
債務人雖另有車號00-0000汽車一部,然係於民國78年出廠,迄今殘值甚微;
債務人雖另自陳其於國泰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均未達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
㈡債務人前於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協議,需按月還款9,997元,共計分120期償還其債務(見本院卷第42頁)。
然債務人現在收入減去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000元,顯然不足以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清償9,997元之協商方案。
而此係因債務人收入不足所致,無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
㈢依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現至少3,926,0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4、38、44、60、67頁、本院卷第53、86頁),扣除其目前財產後,尚餘3,800,548元。
縱不計上開債務此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剩餘之1,000元,縱全數用以清償,亦需約317年(計算式:3,800,548÷1,000÷12≒317)始能清償完畢,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㈣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所在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57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60至62頁 4 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66、67頁 5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5頁 6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50頁 7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本院卷第40頁 8 汽車車號00-0000號之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90頁 9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69至78頁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7日保國四字第11213100790號函 本院卷第51、52頁 11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18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估算現值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5,531元 本院卷第69至74頁 合計: 125,531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勞保年金 20,107元 本院卷第51、52頁 合計: 20,107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每月必要支出(低於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9,107元 司消債調卷第8頁 合計: 19,10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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